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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鼓声路5号“贝壳梦幻世界”售票处,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37元的三星牌Note4型手机。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鼓浪屿建设银行门口被警方抓获归案。其盗得的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露 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