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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十堰市明诚汽车线缆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明诚汽车线缆有限公司,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十堰市明诚汽车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远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望城岗。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明诚汽车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明诚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明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远斌、被告湖北大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明诚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与被告进行买卖电线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以电汇或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款1129899.2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万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9899.24元。以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方多次派人向被告方索要货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9899.24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湖北大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能华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请法院核实;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堰明诚公司是经营电线电缆生产、销售业务的企业,被告湖北大力公司生产汽车需要各种规格的汽车低压电线。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十堰明诚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北大力公司出售各种规格的汽车低压电线等产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以电汇或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各种规格的汽车低压电线等产品折款1122509.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80230元,下欠货款242279.85元。原告经索要无果,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市明诚汽车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4227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十堰市明诚汽车线缆有限公司的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货款24227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十堰市明诚汽车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万鹏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