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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李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李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昆,居民。原告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李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住所地或住址,先后两次依法向两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快递公司均以“无人认领”等为由予以退回。此后,本院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提供李昆的现详细住址或其是否系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李昆住址不详,致本院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路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