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晶与柳文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晶,柳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曹晶,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柳文龙,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曹晶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文龙给付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及执行费211.25元,共计20361.25元。立案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欠款及执行费2036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李 秘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