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法委赔提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书兰与被申诉人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殴打致伤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皖法委赔提字第00002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书兰,女,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信淑琴,系王书兰之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卫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锁成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娜娜,该局工作人员。申诉人王书兰与被申诉人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殴打致伤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亳法委赔字第00001号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2015年2月10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皖法委赔监字第00008号决定,指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2015年6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亳法委赔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书兰仍不服,再次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8月12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皖法委赔监字第00010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直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兰在申诉书中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足额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理由是:1、赔偿决定书没有赔偿申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申诉人在2009年被殴打致伤并造成外伤后应激障碍精神伤害,先后在淮北医院、涡阳县中医院、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23772.9元,有医药费发票、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均应获得赔偿。而赔偿决定书仅认定赔偿13111.32元,明显错误。2、赔偿决定书酌情按照全部损失的80%赔偿缺乏依据。申诉人被抓前精神正常,而抓捕又在夜晚,粗暴执法和殴打、侮辱必然导致申诉人精神伤害,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申诉人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受伤照片,均可以证明申诉人受伤并造成外伤后应激障碍的事实。因此按照80%赔偿是错误的。在计算赔偿总额36246.36元中,有申诉人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费用,该笔费用与应激障碍无关,也按80%赔偿,更是缺乏依据。3、赔偿决定书没有对申诉人的损失足额赔偿。(1)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计算较短,赔偿明显过低。申诉人在多地治疗,曾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王书兰因外伤后应激障碍,误工休息期限为伤后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因此,误工休息期限应为180天,护理期限应为107天(从2009年7月26日受伤之日至2009年11月9日);营养期限为90天。而赔偿决定书在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时,仅按照在涡阳县中医院治疗的13天计算,明显过短,不符合法律规定。(2)没有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40元(20元×107天)。(3)没有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伤情鉴定费。申诉人出示的交通费发票是支付住院期间交通开支及司法鉴定和到县、市、合肥申诉的交通费,其时间地点与申诉人受伤住院期间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住宿费均是申诉人治疗期间的必要开支,以上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另外,申诉人两次在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等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应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发现本辖区信老家行政村信老家自然村村民王书兰系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分局网上追逃人员,便组织人员进行抓捕。在强行将王书兰带回派出所,依法询问后将其送进涡阳县看守所。次日,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分局将王书兰带至淮北经辩认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释放了王书兰。王书兰因身体不适到淮北市中医院门诊部就诊检查后返回涡阳县。2009年8月4日至8月16日王书兰在涡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04.32元。8月16日涡阳县中医院建议王书兰转院(神经症)。8月17日至10月15日,王书兰两次在安徽省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阜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计59天,被确诊为“应急精神障碍”,共支付医疗费9107元。2009年8月5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阜公平司(2009)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认定王书兰因钝性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2011年11月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184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书兰因外伤后应激障碍,误工休息期限为伤后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王书兰与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分局达成协议: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王书兰5000元,王书兰不再向其提出其他要求;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疾病鉴定资质。王书兰出院后不断信访,要求追究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相关人员的责任,赔偿治疗费用。2011年6月16日,亳州市公安局作出信访答复,认定涡阳县公安局是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不是错抓。但涡阳县公安局的粗暴执法是导致王书兰受伤的重要原因。2011年10月8日,安徽省公安厅作出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维持亳州市公安局答复意见。王书兰以此信访答复为由,向涡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涡阳县公安局拒绝赔偿。2011年11月9日,王书兰向亳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亳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答复。2012年1月16日,王书兰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12月14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作出(2012)亳法委赔字第0000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公安局赔偿王书兰医疗费4004.32元,护理费2114.45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114.45元,合计8233.22元;驳回王书兰的其他赔偿请求。王书兰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对王书兰实施抓捕的过程中采取粗暴执法的手段,对王书兰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已经亳州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厅分别在给王书兰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王书兰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涡阳县公安局应当对王书兰身体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涡阳县公安局对王书兰支付赔偿金8233.22元,对王书兰提出的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情鉴定费等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对王书兰的应激精神障碍是否确实,该病与涡阳县公安局的粗暴执法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查清。2015年2月10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皖法委赔监字第00008号决定,指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重新审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认为,涡阳县公安局在对王书兰抓捕过程中采取粗暴执法手段,对王书兰的身体造成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王书兰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王书兰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4004.32元,误工收入按照2014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为2856.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护理费为1320.80元(101.6元/天×13天)。上述款项合计8181.48元应当获得赔偿。王书兰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王书兰主张涡阳县公安局的粗暴执法造成其应激精神障碍,提交了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王书兰患应激精神障碍的客观事实。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王书兰已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涡阳县公安局对此否认,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但涡阳县公安局没有举证证明,故可以认定涡阳县公安局的粗暴执法行为与王书兰应激精神障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书兰因应激精神障碍先后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59天,医疗费共计9107元,误工费12963.48元(219.72×59),住院期间护理费5994.4元(101.60×59)。上述款项合计28064.88元。由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不具有法医精神鉴定资质,故对其作出的关于后期护理费、营养费等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亳州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厅信访答复意见中均认定涡阳县公安局的粗暴执法行为是造成王书兰受伤的重要原因,以及本案案情,酌定涡阳县公安局的粗暴执法行为在造成王书兰应激精神障碍损害后果过程中原因力比例为80%。王书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246.36元(8181.48+28064.88),涡阳县公安局应赔偿28997.08元(36246.36×80%)。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涡阳县公安局应向王书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15年6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亳法委赔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涡阳县公安局因粗暴执法造成王书兰轻微伤及应激性精神障碍,赔偿王书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997.08元,赔偿王书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6997.08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重新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涡阳县公安局赔偿王书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后期护理费、营养费等项鉴定意见,因该所不具有法医精神鉴定资质而不予采纳,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亳州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厅的信访答复意见和王书兰医疗诊断结论,并结合社会一般认知常识,认定涡阳县公安局的粗暴执法行为与王书兰应激精神障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决定涡阳县公安局按原因力80%的比例支付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各项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但是,在(2015)亳法委赔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中,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将王书兰治疗轻微伤和治疗应激精神障碍的费用不作区分,均按80%计算赔偿金额,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在确定赔偿王书兰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时,适用标准及计算方法也有不当。以上两项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纠正。一、关于生命健康赔偿。1、关于护理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采用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适用地区及行业标准正确,但采用2013年数据不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确定王书兰的护理费赔偿数额。2、关于护理费具体数额的计算。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采用“年平均工资÷365天×护理天数”的公式计算确定王书兰护理费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年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王书兰住院期间每天的护理费为145.94元(38091元÷12个月÷21.75天)。依此计算,王书兰治疗轻微伤阶段护理费为1897.22元(145.94元×13天),治疗应激精神障碍阶段护理费为8610.61元(145.94元×59天)。3、涡阳县公安局应支付王书兰生命健康赔偿金33302.65元。其中:①治疗轻微伤阶段8757.90元。包括:医疗费4004.32元,误工收入2856.36元(219.72×13),护理费1897.22元(145.94×13);②治疗应激精神障碍阶段24544.75元。包括:医疗费7285.60元(9107×80%),误工费10370.78元(219.72×59×80%),护理费6888.37元(145.94×59×80%)。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王书兰因被粗暴执法受到伤害,造成应激精神障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涡阳县公安局应当向王书兰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涡阳县公安局支付王书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三、关于其他赔偿。王书兰还提出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赔偿请求。这些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亳法委赔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赔偿金额错误。王书兰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亳法委赔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中“涡阳县公安局赔偿王书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997.08元”部分;二、维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亳法委赔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中涡阳县公安局“赔偿王书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部分;三、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支付王书兰生命健康赔偿金33302.65元;四、驳回王书兰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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