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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云飞与乌拉特前旗嘉誉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飞,乌拉特前旗嘉誉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崔云飞,男,汉族,42岁,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乌拉特前旗嘉誉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李文彬,公司经理。原告崔云飞诉被告乌拉特前旗嘉誉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拉特前旗嘉誉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云飞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将名为嘉誉国贸城四层C05号商铺承租给被告并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协议达成共识,并按合同每年付原告房屋租金,给付期限十年,如乙方逾期付款,除本合同规定支付甲方应得的金额外,应自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应付款。但被告只履行一年,从2014年5月1日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如实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2014年度、2015年度两年共计19910元,连同两年的法定利息一同给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拉特前旗嘉誉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崔云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誉国贸城商席委托经营写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审核,原告崔云飞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乌拉特前旗嘉誉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将名为嘉誉国贸城四层C05号商铺承租给被告并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协议,约定每年付原告房屋租金,如被告逾期付款,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甲方应得的金额外,应自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付款一天,按拖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应付款为止,给付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一年,从2014年5月1日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如实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2014年度、2015年度两年共计19910元,连同两年的法定利息一同给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将名为嘉誉国贸城四层C05号商铺承租给被告并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每年付原告房屋租金,给付期限十年,但只履行一年,被告就再未给付,被告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两年房屋租赁费共计19910元及法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拉特前旗嘉誉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崔云飞租金19910元。二、被告乌拉特前旗嘉誉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崔云飞2014年租金的利息以995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5年租金的利息以995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嘉誉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宝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