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南康市博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化工公司”)与赣州市南康区盛世通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宝公司”)、刘炎、仲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市博大化工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盛世通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刘炎,仲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南康市博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波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盛世通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炎,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大坞*号,身份证号:3621221972********。被告仲桂兰,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赖屋横巷*号,身份证号:3621221973********。原告南康市博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化工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盛世通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宝公司”)、刘炎、仲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生、张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通宝公司、刘炎、仲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世通宝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油漆,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9868.50元。现被告盛世通宝公司因故关闭并停止经营三个月以上,而被告刘炎、仲桂兰作为该公司股东,却未依法组织清算,导致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同时,被告刘炎、仲桂兰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盛世通宝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据此,被告刘炎、仲桂兰应对被告盛世通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世通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9868.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刘炎、仲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世通宝公司、刘炎、仲桂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盛世通宝公司在原告博大化工公司赊购油漆,并由被告盛世通宝公司的财务人员张红、江传挑出具收单证明五份,载明共欠货款179868.50元。另查明,被告盛世通宝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刘炎、仲桂兰,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被告刘炎、仲桂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一份、收单证明五份、送货单复印件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盛世通宝公司欠原告博大化工公司货款179868.50元,有收单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盛世通宝公司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盛世通宝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世通宝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刘炎、仲桂兰,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的出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实质上被告盛世通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炎、仲桂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炎、仲桂兰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世通宝公司、刘炎、仲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盛世通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南康市博大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9868.50元,限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盛世通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炎、仲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康市博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5167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盛世通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