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小岳与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小岳,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91-1号申请执行人邱小岳。被执行人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广达路9号。法定代表人裘伟民,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邱小岳与被执行人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邱小岳工程尾款517208元。因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邱小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7419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日自愿达成和解,即由被执行人分两期履行执行款,首期付款317208元(已履行),另200000元待本案所涉工程款审计结束日且工程甲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付给被执行人后,由被执行人于工程款到账一周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逾期,则由被执行人自逾期之日起以执行标的200000元为限计付迟延履行利息。鉴于此,申请执行人邱小岳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