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黄庆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龙,黄庆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49号原告马海龙,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黄庆磊,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马海龙诉被告黄庆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龙、被告黄庆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偿还。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辨称,被告从原告处借过一辆轿车,因在高速上将车撞坏无法归还原告,因此向原告打了一张105,000.00元的借条,该款是买车款。原告马海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5,000.00元。被告黄庆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庆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马海龙经营鹤岗市工农区聚友二手车行,被告黄庆磊在原告处借走一辆帕萨特轿车。双方未签订租车协议也未约定租金,后因该车碰撞损坏未归还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以105,000.00元购买该车。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5,000.00元借条1份。另查明,被告黄庆磊因吸毒被鹤岗市东山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本院认为,原告马海龙主张105,000.00元是被告黄庆磊单独向其所借,与帕萨特轿车无关。但原告在起诉状自认借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而在法庭审理中又称出具借条时间非借款当天,借款地点为原告经营车行,该车行没有保险柜,且忘记借款时间而给付方式为现金方式,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对借贷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因无法归还原告车辆的购车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该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因此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应该按借款约定归还原告购车款10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马海龙购车款10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被告黄庆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立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