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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财、郝婉秋与被告牡丹江六小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财,郝婉秋,牡丹江六小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鹏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号原告吴世财。委托代理人牛金堂,男,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女,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婉秋。委托代理人牛金堂,男,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女,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六小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小景福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57420965-5。法定代表人金鹏伟,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春,男,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曰平。被告王鹏林。原告吴世财、郝婉秋与被告牡丹江六小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小福公司”)、王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堂、王鸿,原告郝婉秋委托代理人牛金堂、王鸿,被告六小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春、李曰平,被告王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东四条路帝景豪庭小区住宅一处(1号楼2单元701室)。2014年初,原告接收房屋后开始装修,至同年10月未装修结束,计划2015年初入住。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六小福公司为被告王鹏林家即原告家的楼上801室装修,导致被告王鹏林家的厨房水管件爆裂跑水,水流淌至原告家中,将原告已经铺好的地板浸泡,其他家俱受损严重,导致原告无法入住。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六小福公司赔偿原告装修的经济损失70486.00元,被告王鹏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六小福公司辩称:通过庭前阅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装修行为造成的,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70486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在司法鉴定后,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王鹏林为被告的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承认因其为被告王鹏林家装修并导致跑水使原告已经装修的房屋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对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家经济损失数额存在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没有依据。被告王鹏林同意原告的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六小福公司因为被告王鹏林家装修导致跑水给原告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对原告家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夫妻购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帝景豪庭1号楼2单元701室的房屋一处,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被告六小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鹏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39张,光碟1张。证明原告家因楼上801室跑水致使房屋装修的损害情况。跑水之后,原告采取以下措施:把地板拆开晾干,家具和地板都擦干,其他都维持原状。被告六小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视频没有原始载体,看不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并且,该组证据是经过多个视频材料剪辑而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证明不了该组证据视频是在原告家中拍摄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家中的财产损失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此份录像是在原告家中拍摄的,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拆除地板中,手法极为暴力,完全有可能对地板造成破坏,已改变了原告家受损的最初情况,完全有可能由于其行为,使损失加重。所以,原告的录像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证明问题上,也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关于照片,对照片形式要件有异议,仅从照片上看不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也看不出拍摄人物是谁,证明不了该组照片是在原告家中拍摄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就证明问题而言,该组照片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称,在原告拆地板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经理在场。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被告六小福公司称,原告家跑水之后,与被告六小福公司联系了,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801的业主王鹏林联系被告六小福公司,第二天六小福公司与被告王鹏林一起去的701室即原告家。被告六小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原告家时,地面有少部分积水,棚顶有积湿部分,别的没有看到什么。至于提供照片的其他内容,没有核实。被告王鹏林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属实。证据三、原告楼上801室的房主王鹏林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及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六小福公司与原告楼上801室的房主王鹏林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承担该房屋的装修工程,被告应当保证该房屋设施的使用安全,因该房屋跑水导致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应当由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小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另外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王鹏林与被告是施工合同关系,证明不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六小福公司承认因其给被告王鹏林家装修导致跑水而使原告家被水浸泡的事实。被告王鹏林承认原告所诉为事实。证据四、房屋装修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1、2014年8月21日,牡丹江市西安区莱茵阳光地板经销处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房屋装修购买的莱茵阳光地板单价455.00元/平方米、装修共计83.85平方米,合计38153.00元。房屋内所有地板均被楼上801室跑水导致有腐蚀性的水浸泡多时,已非原有地板性状,地板厂家不予质保,要求全部换新地板;2、南阳胡氏家私订货单一份、清单一份、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信誉卡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慧好家具店出具商品信誉卡一份、欧世顿家具旗舰店购买灯具的订单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家房屋装修家具等,因为这次楼上跑水,遭受损失,原告要求,地板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床头柜、书柜、大小衣柜,床、五斗厨、客厅沙发、餐座椅均受不同程度浸泡,要求部分赔偿,一共要求赔偿3000.00元。2米的电视柜,价格是7537.00元,由于该家具为浸入式面漆,渗透性强,柜体正面有大面积迸溅痕迹,水渍已经深入家具表面,无法恢复原样,要求换新的。灯具(欧仕顿LED版D款直径53厘米卧室灯)758.00元一个、欧仕顿LED板(46厘米LED板20瓦客厅阳台灯)536.00元1个。以上两个灯具,因为房屋漏水,要求更换。被告六小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购买物品应该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仅是一张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购买地板时候,地板的价值,证明不了其实际损失是多少。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南阳胡氏订货单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订货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该公司订购了该订货单上载明的相关物品,不能证明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只能证实原告向该厂家订购了订货单上载明的相关物品,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相关物品已用于实际装修。关于2份信誉卡,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应出具正规发票,且有一份慧好家具出具的信用卡,没有显示购买人是谁;对订货信息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信息表只是一张白条,看不出纸条上记载的相关物品,来源于何处,也证明不了相关物品用于原告家室内装修;关于网上家具订购订单,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自行打印,看不出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效力,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关于索赔证据明细表,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开具的,对于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关于赔偿说明事项,仅是原告方一方支付,对于其具体损失,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仅出示一份索赔费用明细表,要求全部赔偿,只有部分出示了相关票据,对于其他部分,均未出示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够证明其具体损失就是明细表所列的相关费用。并且,有些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以上物品时,商家提供这份收据是购买地板时商家提供的收据,是真实的,如果被告有异议,请法庭调查核实。针对被告对证据的异议,原告认为,首先,慧好家具店提供的信誉卡是当时购买书柜等家具商家提供的,在原件上,商店已经标注,购买人为帝景豪庭1号701室,还留了原告吴世财的电话,能够证实是原告购买家具的真实情况;关于清单,清单是南洋胡氏专卖店提供的。商业信誉卡和南洋胡氏订货单是一体的。被告王鹏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民鉴(2015)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家的损失经过鉴定,共计为27107.00元,不包括家具的损失,仅包括地板、墙面、卧室灯、餐厅灯。花费鉴定费1500.00元。被告六小福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杨景臣,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5303240018,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员,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华街14-1号物价家属楼。鉴定人姜新平,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604121439,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区斗银路174号朝阳小区7号楼4单元601室。鉴定人杨景臣回答,由姜新平做补充。被告六小福公司对鉴定人提出了以下问题:灯具损失以什么为依据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认证灯具损失是由于灯芯受损造成的,是否通过检验和其他方式对灯具具体是那一部分受损进行鉴定或者勘验?海林市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是否有对地板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机构对地板质量进行认证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在申请人起诉之前是否对室内地板进行拆除?申请人暴力拆除地板的行为,是否对地板造成二次伤害?鉴定结论中认证的相关损失是否包括此部分损失?对于室内地板具体损失面积,是如何进行鉴定的?鉴定人称,鉴定人从2015年3月23日进行现场勘验,针对被告六小福公司的疑问,鉴定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答疑,并已经交给被告六小福公司,在答疑里面,问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6月20日形成答疑材料,法院已经送达原告和被告。被告六小福公司提出很多问题,在答疑里已经进行了很清楚的答复。被告六小福公司认为原告是暴力拆除地板,不是鉴定方需要解释的问题。地板块质量和价格鉴定很复杂,第二次勘验后,为了解决地板块数量质量问题,鉴定人申请法院组织原告、被告、鉴定人,进行第二次现场看样。当时根据损失情况,鉴定人确定采用未使用过的新地板块和泡水地板块相比较,理论上应该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去抽验地板块。但是,由于被告六小福公司不愿意进行抽验,只能是鉴定人委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施,被告六小福公司不配合,抽查之后,经过新地板块和旧地板块相比较,确定了其中有水渍的地板块占地板总数的90%,因为地板被水泡了,这个过程实际在答疑里面都说过了。最后形成一个现场勘验记录。由于被告六小福公司不愿意在现场勘验签字,原告、鉴定人、法院办案人分别签字。因为被告六小福公司有异议,鉴定人为慎重起见,鉴定人向阳明区法院提出了要求委托人提供地板块数量、质量的函,出具函之后,阳明区法院对能够鉴定地板块泡水后质量的机构的调查。经调查,牡丹江地区并没有对泡过水的地板块进行质量鉴定的鉴定机构,质量鉴定机构只能对新地板进行鉴定,不能对泡过水的地板块进行鉴定。没有这样的机构。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分别要求原告、被告寻找可以对泡过水的地板块的质量进行鉴定的机构,原告在规定时间出具了地板泡水后经销商最后质保解除书、又出具了泡过水地板的鉴定书。被告六小福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关机构。随后法院把释明笔录发送给鉴定中心,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地板块售后质保解除书,地板质量鉴定书作为参考并对原告家的物品受损情况进行鉴定。鉴定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现场勘验测量拍照情况,装修损失现状,结合市场调查,鉴定人对屋内刮大白、棚交线、灯具等损失,按装修市场中等装修价格及中等装修费用进行价格测算。其中地板块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牡丹江莱茵阳光地板生产销售商的地板质量情况、售后质保解除书,并根据庭审质证记录,释明笔录,实木复合地板外观质量要求等相关资料进行价格鉴定。关于地板块数量问题,如果被告六小福公司有异议,可以做补充鉴定。委托方提供的质保解除书,质量鉴定书,提供的数量是按照购买数量的全损确定的。鉴定人考虑到有些地板块轻微损失的,可以放在床下和家具下,以减少被告的理赔损失,所以,综合以上情况,鉴定中心确定地板的损失率为68%,数量是264块。如果双方有异议,由办案机构确定异议是否成立。关于灯具损失,原告提供的价格为840.00元和540.00元,鉴定中心只做了灯芯的价格,没有做全损的价格,没有做灯具的整体价格。被告六小福公司的异议内容当中还包括大白损失面积问题,实际上如果原告、被告有异议,可由办案机构确定,也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以上被告六小福公司提出的异议,除第四项外,在答疑中已经都做了阐述。关于第四项,不归鉴定人解释。鉴定人姜新平没有补充意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计算有误,地板块的损失数额应当是24342.44元而不是23877.00元,应予纠正。鉴定人称,计算确实有误,少计算了463.64元。被告六小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出示的《答疑》及通过被告六小福公司对鉴定人的询问,可以明确以下问题:1.海林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结论中认定,灯具损失是由于灯芯受损造成的,除了鉴定人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答疑》中鉴定人只是说明泡水后灯具损失一般都是由于灯芯受损造成的。鉴定人此种说法属于推断,并未对灯具进行鉴定,所以,该项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不应得到保护;关于地板损失部分,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已明确该中心没有对地板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其在答疑中陈述是根据地板销售商出具的质量鉴定书、售后质保解除书以及法院的释明笔录对地板受损情况以及受损面积进行确定。但是,从以上三份材料中,根本无法明确,地板的受损程度以及受损面积。所以,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没有对地板进行质量认证的资质情况下,对地板受损程度以及受损面积进行明确,没有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22条规定,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并且应当遵循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但是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并没有相关资质,也没有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也没有提供任何对地板质量进行相关认证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以,其对地板损失面积以及损失程度进行确定,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鉴定程序。其做出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被告王鹏林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关于灯具损失问题,可以通过日常生活进行判断,不用专业人士。关于地板损失问题,被告六小福公司一再强调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但是再次鉴定之前,法院法官已经向各方释明,如果经过各方努力,始终不能确定对泡水浸泡的地板进行残损程度进行鉴定的机构。那么,法院就会考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的建议。虽然,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名为鉴定,实际上是建议。各方当事人都知道,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地板的价格鉴定资质,原告、被告都明知没有。原告、被告也都没有找到相应的机构进行此类鉴定。海林价格认证中心地板的鉴定结论仅是供法院的法官办案时候参考。本院认为,因为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最后的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因此,对该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关于原告家具的美容的问题,被告六小福公司同意由其找美容师给原告的家具做美容,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证据六、《关于更正海价民鉴字〔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地板块鉴定单位及鉴定金额的说明》。证明鉴定结论中的最后价格应当为27574.44元。被告六小福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同对被告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鹏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证据。关于原告家因跑水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鉴于现在的鉴定条件的限制,还不能对所有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准确的鉴定,但是,本院办案人通过积极组织各方当事人及与本院、中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技术室请示、沟通及组织各方当事人积极想办法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虽然,结果不理想。但是,应当穷尽了所有措施。同时,对被告六小福公司多次提出的异议,本院也及时给予了程序方面的保障。在其他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客观情况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虽然不能精准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但是,完全可能作为本案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重要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六小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六小福公司为被告王鹏林家即牡丹江市东四条路帝景豪庭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上801室装修,导致被告王鹏林家的厨房水管件爆裂跑水,水流淌至原告家中,将原告已经铺好的地板部分浸泡,家俱、墙体、天棚等部分受损,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经本院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家造成经济损失27574.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六小福公司在为被告王鹏林装修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至王鹏林家厨房的水管件破裂,致使王鹏林家及王鹏林家的楼下即本案原告家的装修材料造成了破坏,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六小福公司对以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林将家中装修任务已经承包给了被告六小福公司,原告及被告六小福公司均没有提交王鹏林在此次跑水事件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鹏林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被告六小福公司施工行为造成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7574.44元,鉴定费1500.00元应当由被告六小福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吴世财、郝婉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放弃要求被告六小福公司为其家俱美容的请求,明确表示,家俱美容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查,该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六小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世财、郝婉秋经济损失27574.44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牡丹江六小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世财、郝婉秋对被告王鹏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世财、郝婉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62.00元,减半收取781.00元,由被告牡丹江六小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22.00元,原告负担4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