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皋兰县。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5日生一子赵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系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半夜酒醉回家后辱骂原告及孩子,还到处借债大量购买彩票,时常有债主上门讨债,致使原告及孩子一直处在精神紧张状态,几年来原告苦口婆心规劝被告,其仍不思悔改。另,被告还私自变卖了原告的陪嫁物笔记本电脑和金戒指、金项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请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认为对不起原告,以后戒酒戒买彩票,好好上班、生活。两人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9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5日生一子赵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醉酒闹事及借钱买彩票等发生了一些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悔改,请求原告原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子户籍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二人均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增强交流和信任。被告醉酒闹事及借钱大量购买彩票行为错误,但其表示悔改,法庭希望原告以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再给被告一次挽救自己婚姻的机会,本院判决以不准予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