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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宇夫与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夫,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陈宇夫。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连夫。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连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温岭市五洲鞋厂。代表人:蔡连夫,该厂厂长。原告陈宇夫为与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颖波,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温岭市五洲鞋厂的代表人即被告蔡连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夫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蔡连夫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700000元,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7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借款6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400000元,被告蔡连夫与陈某为上述三笔借款均订立了《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同时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如被告蔡连夫逾期还款则承担债权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陈某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按约分别将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汇入被告蔡连夫指定的陈筱艳账户中。之后,被告蔡连夫出具借条给陈某。2015年4月9日,被告蔡连夫与陈某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蔡连夫尚欠陈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311200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2015年5月25日,陈某将对被告蔡连夫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宇夫,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蔡连夫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蔡连夫归还本息,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承担连带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蔡连夫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3112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共同答辩称:一、被告蔡连夫向陈某借款1700000元未还属实,但之后已支付给陈某指定的周力40多万元利息,且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给案外人陈维友一份金额为5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所涉款项就是本案借款利息,故被告蔡连夫不愿意再承担利息,律师代理费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同意陈某与陈宇夫之间的债权转让,但只愿意继续为借款本金17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利息及律师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宇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蔡连夫身份证复印件,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温岭市五洲鞋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蔡连夫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向案外人陈某借款7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借款6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400000元,共计17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蔡连夫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出借人陈某依约将借款1700000元汇入被告蔡连夫指定账户的事实。5、借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9日,出借人陈某与被告蔡连夫通过结算,确认尚欠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311200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5日陈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宇夫,同时约定借款协议所涉的权利均由原告享有的事实。7、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蔡连夫的事实。8、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将债权转让款项汇入陈某账户的事实。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传唤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1)证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与被告蔡连夫因借款才认识。(2)本案借款被告蔡连夫支付过利息,双方结算过多次,但2015年4月9日是最后一次结算,原告提供的借款结算单上内容系由证人的财务周力书写,被告蔡连夫多次核对后方才签字。(3)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证人自愿签订,证人同意将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均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是周力在被告厂里书写,当时有证人、原告、周力、被告蔡连夫等人在场,蔡连夫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4)证人收到原告支付的1600000元债权转让款后,均用以偿还台州商业银行及其他银行总计一百多万元贷款,还有部分偿还民间借贷及银行按揭款。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是陈某结算出来的,具体如何结算以及按多少标准计息均不清楚,都是由周力操作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三被告经质证对证人陈述的向陈某借款1700000元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4、6、9,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及证据7,三被告虽对前期利息结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上又有被告蔡连夫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连夫因需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向陈某借款700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借款60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如逾期还款,则对陈某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资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食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蔡连夫承担,两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陈某所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约将三笔借款汇入被告蔡连夫指定的陈筱艳账户。2015年4月9日,陈某与蔡连夫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蔡连夫尚欠陈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311200元,双方并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被告温岭市五洲鞋厂在其上加盖公章。2015年5月25日,陈某与原告陈宇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将其对蔡连夫享有的债权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陈宇夫,转让价格为1600000元,款由陈宇夫在一个月内付清,陈宇夫受让债权后,原陈某与蔡连夫之间借款协议等所约定的权利均由陈宇夫享有(包括本金、结欠利息及后期所产生的利息)。嗣后,陈某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被告蔡连夫,言明将其出借给蔡连夫的共计1700000元借款及前期利息311200元债务全部转让给陈宇夫,以后债务由陈宇夫向蔡连夫处理。蔡连夫并在通知书上签字。上述款项被告蔡连夫此后未偿付分文,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将1600000元债权转让价款汇入陈某账户。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陈某与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除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蔡连夫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鉴于陈某与原告陈宇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蔡连夫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义务。三被告辩称前期已支付利息40多万元,且对2015年4月9日借款结算单中记载的结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存在高利情形,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其也无法阐述清楚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蔡连夫亦在载有前期结欠利息金额的借款结算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签字予以了确认,陈某承认蔡连夫在2015年4月9日结算前有支付过利息,但该款也系被告蔡连夫的自愿给付,故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蔡连夫尚欠借款利息为311200元。但对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53%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陈某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约定由被告蔡连夫承担,亦属于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且陈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也约定有“原陈某与蔡连夫之间借款协议等所约定的权利均由陈宇夫享有”等条款,而该费用也未超出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认为不应承担本案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连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宇夫借款本金1700000元、前期利息3112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6元,减半收取11873元,由原告陈宇夫负担103元,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负担1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