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景福、杨永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罗建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福,杨永生,杨凤英,杨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罗建东,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陈景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杨永生,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杨凤英,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杨金辉,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东新五路徐碧一村66幢。组织机构代码:85559759-4。负责人候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静芳,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建东,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14幢,组织机构代码:48878068-7。法定代表人范跃彬,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培清,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景福、杨永生、杨凤英、杨金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罗建东、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以下简称清流公路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福、杨永生、杨凤英、杨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华,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静芳,被告清流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兰庆明、彭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4时08分许,杨永生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陈新莲),从清流县龙津镇俞坊村沿迎宾路往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北街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屏山路叉路口,由逆向车道左转弯,进入屏山路时,遇罗建东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往北右转弯进入屏山路,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闽G×××××号小型轿车左后门部位相碰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新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12月10日,清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永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东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新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清流公路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道路管理者,负有道路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但被告清流公路分局在沿迎宾路往长兴北街方向行经屏山路第一个叉路口道路中间的双黄线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的维护和修复,也没有设置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进行警示,同时在屏山路第三个叉路口可以向左转弯的叉路口没有设置向左转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由于上述情形被告清流公路分局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许多驾驶员包括原告杨永生在内在第一个叉路口逆向行驶,以至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清流公路分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7874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各项损失6674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0221.5元(667405元×30%=200221.5元);三、被告罗建东对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清流公路分局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各项损失667405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3481元(667405元×20%=133481元)。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依据,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每天以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清流公路分局辩称:原告起诉清流公路分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清流公路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为T形三叉路口,路口有导向标志,路面为水泥性质,路面干燥,施划道路中心双实线,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白天,视线良好,该路段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完好的。清流公路分局作为公路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道路养护和路政管理,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置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6日14时08分许,原告杨永生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陈新莲),从清流县龙津镇俞坊村沿迎宾路往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北街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屏山路叉路口,由逆向车道左转弯,进入屏山路时,遇被告罗建东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往北右转弯进入屏山路,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闽G×××××号小型轿车左后门部位相碰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新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杨永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东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新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陈新莲受伤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抢救,第二天转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8896.25元,2014年11月18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1月24日,被告罗建东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11月28日,被告罗建东支付陈新莲住院医疗费233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建东达成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理赔金全额归原告所有,被告罗建东出于人道主义另外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45000元。3、闽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罗建东,该车于2014年8月2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4、原告陈景福、杨永生、杨凤英、杨金辉系受害人陈新莲的父亲、丈夫、儿子和女儿。原告陈景福1938年6月15日出生,生育陈振荣、陈天云、陈新莲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流县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罗建东提供的收条、协议书、保单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896.2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9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6.8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320元、误工费10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每天以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医疗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病症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商业性保险合同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医疗保险。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规定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受害人陈新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医疗费38896.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支持。2、陈新莲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陈新莲当时受伤的程度,确需多人护理,原告请求赔偿陈新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原告提供的清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责任区民警调查报告证实受害人陈新莲长期居住在清流县城南路25号陈天云家,原告陈景福与其子陈天云共同居住于清流县城南路25号,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122.4元/年×20年=614448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景福1938年6月15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04.1元/年×5年÷3=37006.8元,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466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陈新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后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新莲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原告心灵的创伤。结合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二、关于被告清流公路分局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清流公路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道路管理者,负有道路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但清流公路分局在沿迎宾路往长兴北街方向行经屏山路第一个叉路口道路中间的双黄线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的维护和修复,也没有设置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进行警示。被告清流公路分局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为T形三叉路口,路口有导向标志,路面为水泥性质,路面干燥,施划道路中心双实线,该路段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完好的。清流公路局作为公路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道路养护和路政管理,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置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清流公路分局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现场为T形三叉路口,路口施划有导向标志,施划道路中心双实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杨永生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逆向行驶,由路左往路右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时未能发现正常行驶的闽G×××××号小型轿车并让其先行,致二轮摩托车右侧与闽G×××××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相碰,杨永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沿迎宾路往长兴北街方向行经屏山路第一个叉路口道路中间的双黄线已经灭失、没有设置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在屏山路第三个叉路口可以向左转弯的叉路口没有设置向左转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没有具体的拍照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生驾驶二轮摩托车(附载陈新莲),行经清流县屏山路叉路口,由逆向车道左转弯,进入屏山路时,遇被告罗建东驾驶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往北右转弯进入屏山路,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小型轿车左后门部位相碰刮,造成陈新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永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建东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闽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依法获赔的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按过错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景福、杨永生、杨凤英、杨金辉因陈新莲死亡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8896.2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6.8元,丧葬费24664元,其亲属处理丧后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50285.0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份630285.05元,(750285.05元-120000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189085.51元(630285.05元×30%)。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罗建东支付的款项63300元,被告罗建东自愿补偿给原告4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建东多支付的183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89085.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罗建东人民币18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6元,减半收取4053元,由原告负担2837.1元,被告负担罗建东12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决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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