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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桂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73岁,系死者聂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42岁,系死者聂某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申桂福,男,47岁。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根据祁阳县人民检察院1999年7月27日的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2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于某某,男,53岁。委托代理人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阳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法定代表人甘小玲,该局局长。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龙山路。委托代理人陈长明,系该局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桂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以被告人申桂福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于某某、县环保局有赔偿义务,要求于某某和县环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斌、唐湘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桂福及其辩护人王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致东、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明、邹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与被告人申桂福的亲属就申桂福赔偿的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申桂福驾驶湘M301**大型客车从祁阳县白水镇开往祁阳县县城方向,途径祁阳县茅竹镇板桥村4组地段一弯道时,因被告人申桂福驾车占道超车与对面驶来的于某某驾驶的湘M20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湘M203**小型轿车上副驾驶座位乘客聂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于某某和后排乘客于某、何某某受伤,二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申桂福当即逃离现场。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桂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0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申桂福家中抓获申桂福。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申桂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诉称,被告人申桂福驾驶车辆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内乘客聂某某当场死亡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申桂福案发后潜逃。申桂福、于某某造成聂某某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聂某某、于某某均系县环保局的职工,祁阳县环保对于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聂某某死亡后果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603416元,申桂福赔偿70%、于某某和县环保局连带赔偿30%。被告人申桂福和辩护人王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刑事部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桂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申桂福在案发后曾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因害怕被殴打而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加重情节,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坦白,故请求法院对申桂福从轻处罚。(二)民事部分,本案中,被告人申桂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充分保证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权益,建议被告人申桂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在案发后已经赔偿8400元,应相应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如下:(一)二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某、郑某没有提供与被害人聂某某亲属关系的证明,二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于某某不是本案的附带民事被告人,于某某是县环保局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县环保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于某某又是本次事故的被害人之一。(三)被害人聂某某死亡以后,县环保局已经按因公死亡待遇给予赔偿。(四)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应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县环保局答辩如下:(一)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县环保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按份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被告人申桂福负案在逃16年,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可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向县环保局行使诉讼权利,但迟迟没有主张,故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县环保局于1999年已经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支付足额的工伤赔偿48314.26元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中一次性抚恤金12196元、丧葬费31668.26元和补助款4450元。民事赔偿已经了结。另外,县环保局还安置聂某某的侄儿在本单位工作。时隔16年以后,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按现在的标准计算损失,要求县环保局赔偿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三)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县环保局对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县环保局在本案中不能既承担工伤赔偿又承担侵权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县环保局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申桂福驾驶湘M301**大型客车从祁阳县黄泥塘镇开往祁阳县县城方向,途径祁阳县茅竹镇板桥村4组地段一弯道时,因被告人申桂福驾车占道超车与对面驶来的于某某驾驶的湘M203**桑塔纳小车相撞,造成湘M203**桑塔纳小车上副驾驶座位乘客聂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于某某和后排乘客于某、何某某受伤,二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申桂福当即逃离现场。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申桂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聂某某等人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聂某某系生前被汽车迅猛碰击,致使头部多处粉碎性骨折,直接损伤脑组织而死亡;于某左尺骨远端横断性骨折、左眼眶骨折伴筛窦内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何某某右眉弓步可见“┼”挫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伤害,致残等级被评定为三等乙级;于某某的右上脸有一处“Τ”疤痕、胸部挤压并双侧胸腔积血、左第9、10肋骨骨折、右第6、7、8、9、10肋骨折(右第6、7、8肋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致残等级被评定为二等甲级。事故发生以后,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申桂福的亲属支付死者聂某某丧葬费及赔偿款6500元。县环保局因聂某某死亡支付48314.26元,其中办丧事花费31668.26元,另外一次性抚恤金12196元和补助款4450元共计16646元支付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2015年2月20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申桂福家中抓获申桂福。另查明,聂某某因公死亡时51岁,聂某某因公死亡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的经济损失531400元(即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和交通费县环保局已经支付,不再计算。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与被告人申桂福的亲属就被告人申桂福赔偿的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申桂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因聂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郑某某、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湘M301**大客车是1997年从道县买来的,保险已经过期。1999年5月18日早上7点30分,丈夫申桂福驾驶这辆大客车从祁阳县黄泥塘镇开往祁阳县城方向,她当时在车上卖票,沿途有人上车。当车行至茅竹镇板桥村附近某拐弯处,前面一台白水至祁阳的中巴车正在上客,申桂福加油准备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对面开过来一台小车,申桂福马上刹车,二车的速度都较快就撞在一起。小车当时就着火烧起来。他们马上下车把火扑灭,把小车上的人扶下来,坐在副驾驶的女的从车上抬下来就没气了,他们拦车把其余三个伤员送往医院。当时,申桂福也受了伤,正在参与抢救伤员,后可能听说死者是郑书记的妻子就逃走了。(2)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早上7点多钟,他坐申桂福的大客车从黄泥塘回祁阳县城赶回去给妻子过生日。申桂福妻子在车上卖票。天下大雨,车行驶至出事地点的地面是湿的。大客车在离出事地点约200米处超过右边一辆中巴车,车速较快,在转弯处对面开来一辆小车,突然听见二车相撞的声音,二车卡在一起。他被撞伤脚,车上还有其他人受伤。他们马上下车,把小车的火扑灭,小车上面的人全部受伤,他组织人员抢救,司机妻子积极参与抢救,司机不知去向。小车司机过5分钟才清醒过来并把车子往后移开。他们先将三个人救下来拦车送往医院,坐在副驾驶室的妇女花了很多功夫才搬出来,人已经死亡。还证明小车的车速也很快,小车的1/3已经卡在大客车的下面,他感觉到大客车急刹车,重心往前撞到他的胸部。(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5月18日上午,单位县环保局安排何某某、聂某某和于某去观音滩调查发展党员的事情,他负责开单位湘M203**桑塔纳小车,从祁阳县城出发开往观音滩。在出事地点,对面开来的大客车占道行驶向他开的小车冲过来。他往左打了一下方向盘、踩了一下刹车,但还是与大客车相撞。他被撞晕了。他的车速估计是60码,地面有点湿、道路有点弯。(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事故发生后二车受损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申桂福驾驶机动车因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超车、超速,严重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因雨天路滑,超速行驶,临危时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聂某某、何某某、于某无责任。(6)法医鉴定意见四份、伤残等级证,证明聂某某系生前被汽车迅猛碰击,致使头部多处粉碎性骨折,直接损伤脑组织而死亡;于某左尺骨远端横断性骨折、左眼眶骨折伴筛窦内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何某某右眉弓步可见“┼”挫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伤害,致残等级被评定为三等乙级;于某某的右上脸有一处“Τ”疤痕、胸部挤压并双侧胸腔积血、左第9、10肋骨骨折、右第6、7、8、9、10肋骨折(右第6、7、8肋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骨折。(7)交通事故损害项目及经济赔偿情况,证明2000年,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聂某某死亡及何某某、于某某、于某身体受伤及拖车费等计算损失125818.85元,其中申桂福驾驶的客车拍卖款6400元、申桂福方交现金2000元,计8400元,聂某某方领取赔偿款6500元、付二车的拖车费1900元。(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0日20时许,县交警大队民警接县公安局民警电话称,抓获在逃犯申桂福,要求(9)身份证、申桂福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申桂福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申桂福供述,当天早上7点,他驾驶大客车从黄泥塘开往祁阳县城,开到观音滩板桥村4组地段,他超越一台面的车,从县城开往白水方向开来一辆小车,他占道行驶,对方车速很快,结果二车撞上去了。事发后,他怕打就逃走了,赔偿的事情是妻子在处理。这些年,他没有勇气投案。被告人申桂福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鉴定医意见等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2)书面报告,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直向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请求抓获开中巴车的肇事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向本庭提供残疾证,证明1999年5月18日,于某某接受县环保局的指派,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等甲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县环保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关书证及会议纪要,证明聂某某因公殉职,县环保局于1999年6月1日因此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2196元和补助款4450元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聂某某的侄儿聂辉进入县环保局工作。(2)丧葬费开支的相关书证,证明县环保局因聂某某于1999年5月18日因公殉职,在办理丧葬费的过程中为此支付31668.26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刑事和解笔录、收条和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申桂福的亲属代申桂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因聂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郑某某、郑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桂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超车超速,严重占道行驶,导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桂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坦白,可以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桂福的亲属代申桂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郑某某、郑某的谅解。被告人申桂福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申桂福及其辩护人王强辩解被告人申桂福在案发后曾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因害怕被殴打而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加重情节。经查,被告人申桂福在案发逃走十六年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其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人申桂福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聂某某等人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人申桂福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聂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应当承担30%计159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县环保局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于某某和县环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丧葬费和交通费,县环保局已经支付,不再计算在总损失内;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属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请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二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某、郑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县环保局及于某某对“郑某某、郑某与死者聂某某是近亲属关系”这一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郑某某、郑某有附带民事主体资格,故其答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又答辩称,于某某不是本案的附带民事被告人。经查,于某某是县环保局的职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是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一,因于某某执行职务行为,于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由县环保局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不是附带民事被告人是不同的概念,故其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县环保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是附带民事诉讼,二附带民事原告人一直要求追究被告人申桂福刑事责任,而申桂福负案在逃,在申桂福被抓之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申桂福、于某某及县环保局赔偿,其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县环保局又答辩称,县环保局于1999年已经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支付足额的工伤赔偿48314.26元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已经了结,县环保局不能就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经查,被害人聂某某因公死亡以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没有向县环保局申请工伤赔偿,县环保局主动按工伤待遇给聂某某办理丧事支付费用、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和补助款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是县环保局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此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于某某、县环保局提出侵权责任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桂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阳县环境保护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阳县环境保护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