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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真与孙维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孙维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真。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维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97号。负责人张立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真诉被告孙维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真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孙维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河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真诉称,2014年8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孙维汉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岚东0.4KM线路19号线干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维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明,被告孙维汉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3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维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为此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791元,该款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天津河北支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和诉讼请求,我公司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和相关规定赔偿,对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认可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同意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孙维汉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岚东0.4KM线路19号线干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维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津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孙维汉。津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河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真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3498.47元,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116.5元,在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用373元,医疗费共计14987.97元。审理中,原告王真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王真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颅脑占位性损伤,愈后遗留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5日;(三)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王真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真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年×10%计算),原告王真系无棣埕东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日误工额77.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878元(77.1元×180天),原告王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式森及姐妹王永凤护理,院外由张式森护理,张式森系无棣新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误工额97.7元,王永凤系农村户籍(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日误工额54.37元),原告王真的护理费为7221.25元(25天×(97.7元+54.37元)+35天×97.7元),原告王真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刘桂香(1943年5月10日出生,农村户籍),刘桂香育有子女四人,刘桂香的抚养费为1592.4元(8年×7962元×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真的残疾赔偿金为25356.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维汉为原告王真垫付医疗费2791元。原告王真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维汉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无棣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孙维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维汉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河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真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人保天津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维汉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王真,因原被告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执结发生的碰撞,故赔偿比例为70%。原告王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王真伤残,王真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由被告孙维汉承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王真。综上,原告王真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4987.9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5356.4元,误工费13878元,护理费7221.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356.4元,误工费13878元,护理费7221.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7855.65元。二、被告孙维汉赔偿原告王真医疗费4987.97元(14987.97-1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5737.97元的70%计4016.58元;三、被告孙维汉赔偿原告王真鉴定费2000元的70%计1400元;四、原告王真返还被告孙维汉垫付的医疗费2791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孙维汉负担691元,原告王真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