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建敏、王凤、章煜松与阮光红、阮乔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王建敏原告王凤原告章煜松法定代理人袁玉姣(章煜松生母),以上三原告及袁玉娇委托代理人刘荣勤,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光红被告阮乔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负责人刘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建敏、王凤、章煜松与阮光红、阮乔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敏、王凤、章煜松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勤、被告阮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敏、王凤、章煜松诉称,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阮光红驾驶阮乔乔所有的鄂H3B8**中型普通货车,由磷矿镇至郢中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12KM+400M路段处,超越同向童金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王建敏、王凤、章煜)时与其发生碰挂,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乘坐人王建敏、王凤、章煜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阮光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敏、王凤、章煜松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王建敏、王凤、章煜住院治疗31天,其中王建敏支付医疗费5614.14元、王凤支付医疗费4028.91元、张煜松支出医疗费928.60元。阮乔乔为鄂H3B8**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建敏的经济损失20023元(其中医疗费5614.14元、担架服务费1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449元、误工费324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00元);王凤的各项损失42058元(其中医疗费4028.91元、担架服务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449元、误工费3240元、摩托车修理费6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章煜松的经济损损失5128元(其中医疗费9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37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建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王建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A2、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14111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并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光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敏无责任。A3、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证明王建敏的伤情,以及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A4、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王建敏支出医疗费5614.14元;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王建敏支付担架服务费180元。A5、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荆今(2015)法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建敏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A6、鉴定费发票,证明王建敏支出鉴定费720元。原告王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B1、原告王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B2、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14111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并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光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无责任。B3、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证明王凤怀孕6周,事故发生后造成一级脑外伤,稽留流产,王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B4、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王凤支出医疗费4028.91元;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支付担架服务费240元。B5、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王凤的财产损失为680元。原告章煜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C1、章煜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及袁玉姣与章明的结婚证,证明章煜松的身份信息以及章煜松系袁玉姣、章明婚生子。C2、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章煜松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C3、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章煜松支出医疗费928.60元。C4、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以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袁玉姣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8月至10月其日平均工资为109元,袁玉娇护理章煜松期间,有误工损失。C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阮光红的机动车驾驶证、鄂H3B8**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合法有效,并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阮光红、阮乔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10571.65元,要求原告方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阮光红、阮乔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阮光红、阮乔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阮光红、阮乔乔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四人受伤,原告只有三人,应预留童金胜的赔偿份额。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光红、阮乔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对原告王建敏提交的证据A1、A2、A3、A6无异议,对原告王凤提交的证据B1、B2、B3无异议,对原告章煜松提交的证据C1、C2、C5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对被告阮光红、阮乔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阮光红对原告王建敏提交的证据A4、王凤提交的证据B4中关于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出具的收据2份有异议,主张该票据不合法,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非合法有效的票据,且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未能出庭证实该费用开支的真实性,故对王建敏支出服务费180元,王凤支出服务费2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对原告王建敏提交的证据A5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对原告王凤提交的证据B5有异议,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其公司定损的552.6元为准,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定为522.6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阮光红对原告章煜松提交的证据C3有异议,主张章煜松未支出医疗费,只认可检查CT和彩超的费用290元。本院认为,章煜松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处置,医院分项目出具了医疗费票据,其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阮光红对原告章煜松提交的证据C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袁玉姣实际减少了收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袁玉娇系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其收入状况,保险公司对袁玉姣为护理其子章煜松减少了收入的事实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阮光红驾驶阮乔乔所有的鄂H3B8**中型普通货车,由磷矿镇至郢中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12KM+400M路段处,超越同向童金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王建敏、王凤、章煜松)时与其发生碰挂,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乘坐人王建敏、王凤、章煜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阮光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童金胜、王建敏、王凤、章煜松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王建敏、王凤、章煜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中王建敏支付医疗费5614.14元、王凤支付医疗费4028.91元、章煜松支出医疗费928.60元。王建敏的后续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7000元,王建敏为此开支鉴定费720元。王凤的摩托车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552.60元。阮乔乔为鄂H3B8**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阮光红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0571.65元。本院认为,被告阮光红驾驶机动车与童金胜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阮光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敏、王凤、章煜及童金胜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阮光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主张本案中应为伤者童金胜保留赔偿份额的问题,因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伤者仅有原告三人,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童金胜在此事故中受到损伤,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凤(系高龄孕妇,)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怀孕六周后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致其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主张原告章煜松未实际住院,其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章煜松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章煜松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能够认定其住院31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因其未向本院举证开支了交通费,故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王建敏的损失(取整数下同)如下:医疗费56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79元/天×31天=2449元、误工费72元/天×45天=324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9643元;原告王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79元/天×31天=2449元、误工费72元/天×45天=3240元、摩托车修理费5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861元;原告章煜松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109元/天(袁玉姣日平均工资)×31天=337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敏医疗费3802元、王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649元、张煜松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49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建敏经济损失5689元、王凤经济损失15689元、章煜松经济损失33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凤损失523元。原告王建敏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损失10152元由被告阮光红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32元,鉴定费720元依保险合同应由阮光红承担。三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阮光红垫付的医疗费10571.65元。对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敏的经济损失9491元、王凤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0861元、章煜松的经济损失49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敏经济损失9432元。三、被告阮光红赔偿原告王建敏经济损失72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敏、王凤、章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王建敏、王凤、章煜松负担380元,被告阮光红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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