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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木军与李宗、李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木军。被告:李宗。被告:李成光。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木军与被告李宗、李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军,被告李宗、李成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化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军诉称,2015年1月2日16时30分许,李宗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博路淄川区石门村路段,撞倒路中护栏上,路中护栏又撞至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木���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孙海霞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上,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宗弃车逃逸。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9000元。被告李宗、李成光辩称,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格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日16时30分许,李宗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博路淄川区石门村路段,撞倒路中护栏上,路中护栏又撞至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木军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孙海霞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上,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宗弃车逃逸。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成光;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李宗系李成光之子,对肇事车辆享有使用管理权。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木军。2015年1月19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C×××××宝来汽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5556元。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报告、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5556元;2、价格鉴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5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鲁C×××××号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被告李宗、李成光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4856元,结合王木军与李宗的过错责任,确定由李宗、李成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李成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木军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李宗、李成光赔偿原告王木军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4856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木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宗、李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审 判 员  石 泉人民陪审员  卢振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