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与范旭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范旭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国营。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范旭芳。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旭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先行组织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对被告范旭芳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15年4月9日、5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陈锋,被告范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代理商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江阴市区域内经销原告“帅康”牌系列产品。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无锡代理区域移交合同》一份。合同确认:双方签订的《2013年代理商经销合同书》自2014年1月11日终止。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10432.93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旭芳立即支付结欠款111043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诉请为要求被告范旭芳支付结欠款867682.92元。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代理商经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帅康”品牌江苏无锡、宜兴、江阴地区代理商及双方对指标考核、货款结算、费用承担、完成任务奖励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的事实;2.《无锡代理区域移交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代理合同终止后,双方对无锡代理区的库存产品等作了移交的事实;3.无锡代理商范旭芳对账结果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范旭芳欠原告款项计1110432.93元的事实。被告范旭芳答辩称: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终止协议及对账单是事实,但被告在签对账单时另有原因,当时原告负责营销的副总曾答应被告对代理期间的经营亏损及市场营销费用进行弥补和补偿,且另有部分货款可回收,实际欠款并没有原告所诉那么多。被告范旭芳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范旭芳自己制作的“无锡代理商账务情况说明”一份及附件渠道可收款项列表一份、帅集0099-2无流程类报告流程执行结果、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各一份、客户明细分类账一份计9页、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11日范旭芳代理期间经销商打款表一份、范旭芳代理期间毛利与费用开支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起诉后已有161494.08元货款汇入原告账户;代理前已由原告预收被告代送货款计173173元应扣除;无锡长江一号补助款7501.78元应结算给被告;已开票可通过公司渠道收款86551.75元应扣除;代理期间胡冰特价机扣款、电脑补助、广告费及返厂配件遗失货款等计63642元应扣除;代理期间不合理的利息、罚款房租费等计207423元要求原告予以扣除等相关事实;2.无锡地区启动市场费用投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代理期间按协议可结算市场启动费用5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范旭芳无异议,只认为签对账单时另有原因,当时原告方具体负责营销的副总曾答应对被告经营期间的亏损及市场投入费用进行补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161494.08元及起诉后已汇入渠道可收款中的61231.01元、被告购置电脑补助款700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他款项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无依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除原告已自认的款项及可通过渠道汇款回收的款项应予采信外,对其他款项本院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对市场投入费用的约定,且根据该协议,被告完成指标未达标,并不能享受协议所约定的市场投入费用补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代理商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江阴市区域内经销原告“帅康”牌系列产品。同时,合同还对回款任务、结算方式、市场维护支持、合同的有效期限、解除和终止等作了约定。后因市场经营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无锡代理区域移交合同》一份。合同确认:双方签订的《2013年代理商经销合同书》自2014年1月11日终止,并对无锡代理区域销售渠道、费用移交进行了约定,对库存产品、配件、在途产品等进行了核实和移交。同年6月12日,经双方核账确认,截止同年6月11日被告范旭芳尚欠原告各类款项计1188803.93元,扣除接交时返厂配件78371元,实际尚欠原告1110432.9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再次核账确认无锡国美2014年9月16日汇款89690.08元、宜兴新苏南商厦2014年9月23日汇款51276元、10月13日汇款20528元、康纳售后服务费结算1019元、江苏五星2014年6月19日收款调整18558元、2014年12月31日苏宁大单机补贴423元、2014年12月15日售后服务费结算25元,上述合计181519.08元应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原告起诉后,又收到了被告代理期间原已开票的渠道回款两笔即10731.01元和50500元。对以下事实双方有争议:1.被告范旭芳代理前原告预收的货款173173元,被告认为代理后代原告交付了上述款项的产品,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因赠送机、折算扣率等产生,只是账户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存在该笔款项,但仅以帐户处理为由,未能提供该笔货物系由原告自行发货的依据,其理由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辩称,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无锡长江一号补助款7501.78元。被告认为该款项应结算给被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已开票应由渠道回款25320.74元。被告认为该款原告可从经销商处收取,应在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原告方对其中的1200元有异议,认为是配件款,不可能收取,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也收到了其中的两笔货款,原告认为其中一笔系配件款,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称成立,对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定。4.胡冰江阴苏宁特价机扣款28942元。被告认为该款项应由原江阴代理商胡冰承担,但江阴苏宁直接从本人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该款应从本人欠原告的欠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的存在,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采信。5.自购电脑补助款1200元。被告认为应按规定对自购电脑补助1200元,原告认为按公司规定经折算后同意补助700元,故本院按700元予以认定。6.代理期间广告费285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已按规定上报原告相关管理部门,但未扣除。原告认为该费用结算要求被告提交发票复印件、合同书、广告实样等相关资料,但被告未提交,故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实际支出广告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7.返厂配件遗失返还款5000元。被告认为应从欠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2014年第一至三季度利息142162.47元、苏宁渠道考核扣款4970元、2013年厨电BCD客户专供比例考核扣款12020元、专供机罚款21980元、苏宁节日考核罚款9291元、房租费17000元,合计207423元。被告要求原告予减免,原告对此不予认同。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双方在合同已作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在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对账单时,已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市场启动费用投入补贴560000元。被告范旭芳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的占比补助被告市场启动费用56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市场启动费用投入并非简单按时间占比计算,有严格的指标要求,根据被告的销售任务完成情况,被告并不能享受。本院认为该争议虽系代理合同派生,但与本案争议的事项并无联系,故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代理经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代理合同终止后,经双方对账核实后,被告范旭芳结欠原告货款1110432.93元,扣除原告对账后收到的货款等计242750.09元、自认电脑补助款700元、渠道回款余欠25320.74元及本院认定的原预收货款173173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款项668489.10元,被告范旭芳应按约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范旭芳即时支付所欠款项867682.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欠款金额应予调整。无锡长江一号补助款、胡冰江阴苏宁特价机扣款、代理期间广告费、返厂配件遗失返还款被告范旭芳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旭芳可依据另行理直。市场启动费用投入补贴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旭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68489.1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4元,减半收取7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7元,由被告范旭芳负担10242元,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