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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瑞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瑞山,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臻,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瑞山。被告:薛霞。被告:许宝民。被告:霍金龙。被告:李连军。被告:张映文。被告:薛桂林。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瑞山、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晓臻、周振华,被告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山、薛霞、许宝民、霍金龙、张映文、薛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瑞山签订了(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水岸佳苑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5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瑞山向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水岸佳苑分理处借款4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签订了(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水岸佳苑分理处)保字(2014)年第05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48万元存入被告张瑞山的账户。借款人自2015年4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造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瑞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4641.87元、复利149.89元(利息算止2015年6月20日);本息合计494791.76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山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3、请求法院判令其他被告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连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借款数额属实,我是保证人。被告张瑞山、薛霞、许宝民、霍金龙、张映文、薛桂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水岸佳苑分理处与被告张瑞山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水岸佳苑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51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瑞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者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张瑞山并约定付款账号:62×××03。同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水岸佳苑分理处)保字(2014)年第051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自愿为债务人张瑞山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瑞山在编号为№.039133328号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48万元。被告张瑞山已偿还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利息:⑴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复利: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自2015年9月19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瑞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瑞山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自愿为被告张瑞山借款48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水岸佳苑分理处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张瑞山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张瑞山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者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连军均认可被告张瑞山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被告张瑞山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瑞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瑞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瑞山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及复利的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瑞山追偿。原告提出利息、复利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张瑞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瑞山、薛霞、许宝民、霍金龙、张映文、薛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山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利息:⑴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复利: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自2015年9月19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瑞山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4361元,由被告张瑞山、薛霞、许宝民、霍金龙、李连军、张映文、薛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