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蔡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平路齐来捞鱼头火锅店门口打开被害人丁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粤B557**奥迪汽车的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盗得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时被坐在火锅店门口的彭某发现。后站在火锅店门口的被害人丁某经彭某提醒后追赶被告人蔡某。期间被告人蔡某将盗得的挎包扔下并继续逃跑,逃至拱北春泽名园小区后门时被被害人丁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胜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