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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绍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宗、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原告带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黄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丁。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9月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黄丽珊由原告独自抚养,女儿黄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向黄某丁给付生活费300元,黄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黄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自2009年3月已离家外出务工,到春节才回来过年,这是目前大多数农村夫妻的现状,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抚养权问题。继女黄丽珊自2007年7月起开始跟随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09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后,黄丽珊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直到原告于2013年7月将其带走。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黄丽珊的时间为2年,被告独自抚养黄丽珊的时间为4年,共计6年。按照《婚姻法》规定,只有父母对亲生子女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仅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是否愿意承担抚养义务,决定权在继父母。当继父与继子女的母亲离婚后,双方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消除。继父承担抚养继子女的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其有权向继子女的生母请求返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作为黄丽珊的继父,对其承担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有权请求原告返还其在上述6年期间给付黄丽珊的抚养费共计36,000元(600元/月×2年×12月÷2人+600元/月×4年×12月=36,000元)。另外,原告于2009年3月外出务工后,女儿黄某丁一直主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并未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其在此期间仅支付过黄某丁抚养费3000元。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向黄某丁支付自2009年3月至其年满18周岁期间的生活费共计58,200元(600元/月×17年×12月÷2人-3000元=58,200元),黄某丁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两张,证明女儿黄丽珊、黄某丁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凌某、黄某乙、覃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黄丽珊跟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的起止时间和原告对黄丽珊、黄某丁未完全尽到抚养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虽被告有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凌某、黄某乙、覃某的出庭证言,因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女儿黄丽珊跟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完全尽到对女儿黄丽珊、黄某丁的抚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自2007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黄某戊。在此期间,被告与黄丽珊均以“父女”相称及以“父女”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亦于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将黄丽珊的户口迁移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黄某丁。黄某丁现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坚持与被告离婚,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黄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且不存在对黄某丁成长不利的因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准予。对黄某丁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给付自2009年3月起至黄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的生活费共计58,200元,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能力,酌定自2015年9月起,由原告每月向黄某丁给付生活费300元;对黄某丁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均主张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继女黄丽珊的抚养权问题,原告主张黄丽珊由其独自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准予。关于继女黄丽珊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黄丽珊自2007年7月起即跟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并与被告以“父女”相称和以“父女”名义共同生活,对此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人凌某、黄某乙、覃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将黄丽珊的户口迁移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由此足以认定被告与黄丽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被告依法应对继女黄丽珊尽到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主张其本人与黄丽珊之间非“继父女”关系,但其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返还在抚养黄丽珊期间承担的抚养费共计36,000元,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且该主张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继女黄丽珊由原告吴某独自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丁由被告黄某甲直接抚养,自2015年9月起,原告吴某每月向黄某丁给付生活费300元,黄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