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白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小虎与孙奇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虎,孙奇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张小虎。委托代理人蒋银梅被告孙奇洲原告张小虎与被告孙奇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蒋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虎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就双方油罐买卖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孙奇洲偿还欠款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奇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奇洲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原告53000元于2015年5月份前还清,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奇洲欠款事实存在,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奇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小虎欠款5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孙奇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葛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