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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63号原告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小院内。法定代表人余重阳,董事长。被告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6号商铺00115号。法定代表人胡学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22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5162元,由原告湖北迪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