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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宁与王政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王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徐宁,男,生于1959年9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政,男,生于1978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徐宁诉被告王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被告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早上7时许,原告到同村被告家向其索要欠款时,因被告开车要走,原告骂了被告几句后,被告就扑上来打原告,为此两个人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中宁县公安局鸣沙派出所处警对双方进行询问并以中公(鸣沙)行罚决字(2014)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五百元。原告于受伤当天在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花费门诊医疗费426.78元,在家吃药休息后,于2014年11月3日至4日,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花费门诊医疗费312.02元。原告花费医疗费738.80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5.20元,其中:医疗费738.80元;护理费284.40元(94.8元/天×3天);误工费2370元(94.8元/天×25天);交通费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起因属实。当天,原告找被告要钱并骂了被告,被告捣了原告一拳,原告将被告衣服撕扯,两人厮打在一起。原告去医院检查只花了三百多元,派出所为双方调解,被告却张口要五千元,致调解不成,派出所对��告罚款五百元。被告在事发二十多天后才去宁夏医科大总医院检查,检查的结果不能证实与我打原告有关。现在原告要求的赔偿,我只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其他损失一概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早上7时许,原告到同村被告家索要欠款时,原告骂了被告后,两个人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中宁县公安局鸣沙派出所处警对双方进行询问并以中公(鸣沙)行罚决字(2014)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五百元。原告于受伤当天在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花费门诊医疗费426.78元,并因此花费交通费12元。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致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中公(鸣沙)行罚决字(2014)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及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冷静处理欠款纠纷,致互相撕打,被告王政拳打原告徐宁头部致伤,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26.78元及诊疗当天的误工费94.80元、交通费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情况无须护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政抗辩原告在事发多日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殴打有关、其不承担相关赔偿��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3.5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3.50元(533.5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宁经济损失共计3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宁负担130元,被告王政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