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7。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黑色手提包窜至珠海市××××区吉大国贸商场寻找机会进行盗窃。被告人黄某进入国贸商场一楼味蕾时尚烘焙店(面包店),随后尾随被害人林某走到收银处,从被害人林某后面将手伸进林某衣服左边口袋,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后放进自己携带的黑色手提包。被害人林某发现被盗后抓住身后的被告人黄某,黄某编称偷手机的人已经往里面走了,骗开被害人后逃走。2015年5月5日18时许,民警根据现场视频信息在本市拱北侨岭街市场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497元。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当时只是从包里拿零钱,并没有作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携带黑色手提包窜至珠海市××××区吉大国贸商场寻找机会进行盗窃。被告人黄某进入国贸商场一楼味蕾时尚烘焙店(面包店),随后尾随被害人林某走到收银处,从被害人林某后面将手伸进林某衣服左边口袋,盗得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7元)一部后放进自己携带的黑色手提包。被害人林某发现被盗后抓住身后的被告人黄某,黄某编称偷手机的人已经往里面走了,骗开被害人后逃走。2015年5月5日1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内容:2015年4月21日13时许,我在珠海市吉大国贸商场一楼味蕾时尚烘焙店买面包,当时我的手机放在左衫袋,一名男子站在我身后,我没有很在意,当感觉手机被偷后,立即抓住站在身后的那名男子,问他是否拿了我的手机,他告诉我偷我手机的人走进面包店了,我进面包店里寻找无果,那名男子也走开了。店里的另一名男子告诉我就是刚刚那位穿中裤的男子偷了我的手机。我和警察一起查看监控录像,看见就是我一开始拉住的那位男子偷了我的手机。经辨认,被告人黄某就是在国贸商场一楼味蕾时尚烘焙店偷其手机的男子。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4月21日13时左右,我一个人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到珠海市吉大国贸商场,在商场闲转时,见到几个以前认识的老乡,打过招呼后,我继续在商场闲转,后进入一间面包店。在面包店转了一下,就走到收银台的位置,当时收银台前面站着一名女子,我就站在她的后面,左手拿手提包,我走近该女子后背,用右手去摸自己手提包找钱,突然前面女子转身抓住我的手,并说我偷了她的手机。我说没有,并说偷她手机的男子已经往里面走了,那个女子就往我所指的方向走过去。我马上走出面包店,走上二楼商场。对于公安机关问其“没有购买东西为何排在结账女子后面”、“没有购物为何靠近被害人后某包包拿钱”的问题沉默不语,并在其中一次笔录称愿意赔偿被害人手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盗的IPHONE6手机系林某所购买,价格为港币6388元。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林某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7元。7、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录像情况说明证实,从店内的2号镜头看到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21日13时22分17秒进入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国贸商场一楼的味蕾时尚烘焙店;13时23分20秒尾随被害人林某到收银台的位置。从店门口监控录像看到被告人黄某于13时27分57秒从被害人林某背后靠近并伸手从被害人林某左边衣服口袋中扒窃手机并装进其携带的黑色手提袋中;13时28分02秒被害人林某发现手机被盗并抓住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声称偷手机的人从另一个出口离开,被害人林某往面包店里追;13时28分10秒被告人黄某乘被害人林某追进面包店后迅速从收银台的门口走出并从旁边的楼梯跑上商场二楼。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黄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盗窃问题,经查:1、被害人林某陈述被站在自己身后的男子盗窃了手机一部,在案发现场抓住那名男子,该男子称偷其手机男子从另一处出口逃脱,导致其放手,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2、被告人黄某供述案发时站在在收银台前面等待结账的被害人林某后面,并被被害人林某当成偷手机男子抓住,其为了脱身编造出偷其手机男子从另一出口逃走的谎言。3、监控录像清晰显示被告人黄某扒窃手机的全过程,得手后被被害人抓住,将被害人林某引至另一个出口,后从旁边楼梯迅速逃离面包店。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了扒窃手机的行为。故被告人黄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