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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二申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陕西济泽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颖、刘荣斌与马月强、郝修明、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济泽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颖,刘荣斌,马月强,郝修明,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济泽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河工业园泾渭七路。法定代表人:尚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颖,女,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代理人:曹文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荣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文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月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红,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修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红,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桑军大道八横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济泽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泽源公司)、刘颖、刘荣斌因与被申请人马月强、郝修明、原审第三人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颖、刘荣斌、济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该证言可以明确证明申请人曾两次找被申请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申请人不予配合,因此,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1、对于土地证的办理时间,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项中作了明确约定,即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至此双方合同的履行已经陷入停顿状态,申请人办理土地证期限尚未届满,因此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时间并未到期,合同已经解除,土地证的办理时间不能作为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另外,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土地证的办理中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福瑞达公司的待征地的土地证,由新福瑞达公司委托甲、乙方(刘颖、刘荣斌)办理,丙、丁方(郝修明、马月强)协助,事实上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出具委托书,故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在工商登记变更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工商变更登记是双方义务,并且以被申请人提供资料为先决条件,若其不提供资料,申请人根本无法办理,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资料,因此本案事实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工商变更登记为申请人责任。另外,申请人已经将本案涉及的资产移交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控制该资产,本案中剩余的义务,实际上就是股权的变更登记。因此继续履行合同是处理本案代价最小的方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马月强、郝修明答辩称,本案从双方开始协商谈判,证人有两个,即李小苗、王先进,但不是提供证人证言的雷永宽和宋增发,且一审时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1、关于土地证的办理及时间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土地证办理应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但是至今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新福瑞达公司为工商变更后的福瑞达公司,这是双方都认可的。3、申请人并未就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任何工作,协议所列的所有资料都在申请人掌握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在申请人上述工作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公司资料内容有明确约定,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代付了85万元后,被申请人只是进驻了厂房,进行了相关测量和设计。但被申请人并未实际控制任何财产。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福瑞达公司意见同再审申请人。本案听证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分别为雷永宽于2015年4月17日及宋增发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雷永宽的证言载明“2012年国庆节后,轮休,我去县城玩玩,碰见战友的老婆刘颖,在县工商局门口。我看见她一个人,我问你到县城干啥,她说这才收假,我给马总在工商局办个事……”。宋增发的证言载明“我记得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刘颖的父亲尚济去找马月强,督促其办理股权转让有关手续,马月强当时说今天有点急事,随后再约”。再审申请人称该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两次找被申请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申请人不予配合。被申请人称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宜,从谈判到履行该两名证人均未参与,且这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两份证人证言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对于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情况,本案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认定刘颖、刘荣斌违约是否正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约定的支付200万元定金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两份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根据各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来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刘颖、刘荣斌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是否违约一节,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三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各方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提供资料。工商变更由甲、乙方(刘颖、刘荣斌)负责并承担费用,丙、丁方(郝修明、马月强)配合。依据前述规定,工商变更登记系由刘颖、刘荣斌负责,郝修明、马月强配合并提交相关资料。刘颖、刘荣斌称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因其要求郝修明、马月强办理时对方不予配合,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颖、刘荣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颖、刘荣斌在本案听证时亦表示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变更公司章程的决议,并称如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仅需在工商部门填写制式的资料并签字即可,前述事实亦可印证刘颖、刘荣斌并未备齐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刘颖、刘荣斌关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在郝修明、马月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刘颖、刘荣斌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正确。刘颖、刘荣斌称福瑞达公司财产已经移交给郝修明、马月强,郝修明、马月强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亦属违约。根据协议约定,郝修明、马月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为前提条件,现因刘颖、刘荣斌的原因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予办理,郝修明、马月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不支付前述股权转让款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二审法院关于此节认定亦正确。关于刘颖、刘荣斌在土地证的办理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一节,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福瑞达的代征地的土地证由甲、乙方(刘颖、刘荣斌)代理新福瑞达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办理完成……”,通过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办理土地证系在福瑞达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即由刘颖、刘荣斌代理新福瑞达公司(变更后的福瑞达公司)办理,现工商变更登记因刘颖、刘荣斌的违约行为并未完成,刘颖、刘荣斌代理新福瑞达公司办理土地证的条件亦未成就,且二审法院并未以土地证的办理作为认定双方违约责任的依据,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节,其于本案二审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亦称案涉协议已经解除。现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与其二审及再审申请书中的意思表示有悖,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陕西济泽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颖、刘荣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济泽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颖、刘荣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