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东营市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辖初字第31号原告:东营市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郝家镇大务村北二路南沿街559号。负责人:盖荷花,经理。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营市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本案应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润景国际大厦,工程地点为淄博路以北、红云大街以东,该区域位于垦利县郝家镇大务村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向不动产即润景国际大厦所在地法院即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垦利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维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