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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晓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张晓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坤。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被上诉人张晓坤的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张晓坤为号牌号码为冀R×××××号起亚牌小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2015年3月9日17时00分,刘俊峰驾驶号牌号码为冀R×××××号小型客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上行105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前部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该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认定刘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张晓坤造成的损失如下:号牌号码为冀R×××××号起亚牌小轿车车辆损失120307元、拖运费1800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鉴定费12000元、被上诉人张晓坤赔付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设施损失费2613元,以上合计142720元。被上诉人张晓坤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晓坤车辆损失120307元、施救费1800元、路政损失2613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2000元,合计1427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晓坤与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晓坤依约向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故对被上诉人张晓坤要求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42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提出的评估费、拆解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张晓坤保险理赔款142720元。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少承担43000元。事实与理由:1、车损费120307元过高,标的车为被上诉人张晓坤单方委托且物价评估畸高,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当庭提出车损重新鉴定,并且交鉴定车损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全额承担,法律依据不足。2、评估费、拆解费180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晓坤为单方委托,该两项费用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晓坤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坤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主张车损费120307元过高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依法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的,现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该由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秀   红代理审判员 毕   云   生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录员刘熙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