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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团生诉蒋其东、李大坤、韶关市曲江区松生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团生,蒋其东,李大坤,韶关市曲江区松生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黄团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余俊成,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其东,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李大坤,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松生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袁毅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坤,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团生诉被告蒋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大坤、韶关市曲江区松生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俊成、被告蒋其东、被告松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坤、人保韶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团生诉称:2015年5月7日,蒋其东驾驶粤FPXX**车在韶钢厂北大道附近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FXXX**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损坏以及车上人员黄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拿去维修。原告与被告多次磋商,被告均不愿意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280元、施救费46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574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其东辩称:答辩人是松生公司的司机,粤FPXX**车是松生公司的车辆,该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大坤、松生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韶关公司答辩:一、肇事车辆粤FPXX**车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因本次事故无支付任何赔偿。二、车辆损失:1、原告车辆为5座的家庭自用汽车,在2005年9月购买时新车价为115800元,初登日期为2005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发生事故时,该车已使用了116个月。参照保监会报备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折旧金额的规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事故发生时,粤FPXX**车实际价值为115800-(115800×116×0.006)=35203.20元。2、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无论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发生部分损失,保险赔偿金均不高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三、车辆鉴定费:原告在答辩人不知情下单方面申请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结论42280元已明显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35203.20元,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不真实性,答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四、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因此导致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9时35分,李大坤聘请的司机蒋其东驾驶粤FPXX**车在韶钢厂北大道附近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FXXX**车发生碰撞,造成粤FXXX**车损坏以及车上人员黄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其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韶关市曲江区联发交通清障拯救队进行救援,原告支付了拖车费460元。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FXXX**车受损维修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FXXX**车受损维修费为4228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将粤FXXX**车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修理费发票金额合计42244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人保韶关公司提出修理费发票金额与维修费用鉴定结论不符,原告认为是合理误差,同意以修理费发票金额为准。另查明:粤FPXX**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松生公司,为该车在人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李大坤是粤FPXX**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松生公司经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发票、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其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粤FXXX**车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维修费为42280元;之后原告将车辆送去维修,支付了维修费42244元。人保韶关公司认为粤FXXX**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35203.20元,保险赔偿金不应高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人保韶关公司计算的依据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粤FXXX**车并非《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标的,人保韶关公司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来计算粤FXXX**车的实际价值,无法律依据,故人保韶关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拖车费460元、车辆修理费42244元和鉴定费3000元,合计45704元,提供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损失45704元予以确认。松生公司为粤FPXX**车在人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45704元,由人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下的43704元,由人保韶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粤FPXX**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团生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粤FPXX**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团生43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李大坤负担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