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曲金峰与被告曲国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峰,曲国庆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曲金峰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国庆,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曲金峰与被告曲国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光、曲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金峰诉称,1997年9月18日,被告曲国庆将其居住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14委4栋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产权人为曲殿文的房屋出卖给我。2000年,更换新版产权证时,我持原房屋产权证到房产部门更换了现有的双房权证尖字第000367**号房屋产权证书,但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曲国庆代表其母亲董淑娴与曲金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曲国庆协助曲金峰办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14委4栋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曲金峰负担。被告曲国庆辩称,同意原告曲金峰的诉讼请求,但该房屋所有权人曲殿文是我的父亲,他现已去世,我无法协助曲金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8日,被告曲国庆的母亲董淑娴委托曲国庆与原告曲金峰签订楼房买卖协意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曲国庆和其父曲殿文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94栋3单元7号54.68平方米楼房出卖给曲金峰,协意价款叁万捌仟元整。”协议签订后,曲金峰按协议约定缴纳了房屋价款,并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另查,原告曲金峰与被告曲国庆于1997年9月18日签订楼房买卖协意书体现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94栋3单元7号54.68平方米房屋与曲金峰持有的双房权证尖字第0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体现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14委4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54.68平方米,产权人为曲殿文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再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曲殿文系被告曲国庆父亲,曲殿文去世后于1997年7月23日在双鸭山市殡仪馆火化,曲国庆母亲董淑娴现亦已去世。诉争房屋出卖时,曲国庆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诉讼过程中,证人李俊学证实,曲国庆的兄弟姐妹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同意该房屋归其母亲董淑娴所有,同时曲国庆的兄弟姐妹对曲国庆代表其母亲董淑娴出卖诉争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曲国庆在其父亲曲殿文去世后受其母亲董淑娴委托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94栋3单元7号54.68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告曲金峰,其兄弟姐妹同意放弃继承该房屋,同意该房屋归其母亲所有,同时,对曲国庆出卖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曲国庆代表其母亲董淑娴与曲金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系董淑娴与曲金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董淑娴负有协助曲金峰过户的义务,因董淑娴已故,曲国庆是其合法继承人,故曲国庆亦负有协助曲金峰过户的义务。曲金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曲国庆代表其母亲董淑娴与原告董金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曲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曲金峰办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14委4栋1单元4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曲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二0一五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闻建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