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诬告陷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史某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郭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诬告陷害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查认为,自诉人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有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和经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郭某某以“1、我没有对史某某腰部进行踢打,史以追究我的刑事责任为目的,隐瞒其腰部有过旧伤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导致我被错误关押,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2、既然公安机关认定我不构成对史某某的故意伤害,史就应当返还我本来不应该向其赔偿的17000元,并且向我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等费用10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妻子王某某发生争执且互相厮打,闻讯赶来的上诉人郭某某用脚踢了史某某的腰部,史某某于次日到医院治疗住院4天,并就郭某某的伤害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以郭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9月3日对其做出刑事拘留决定,9月12日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对郭某某解除取保候审。上诉人郭某某指控史某某构成诬告陷害提出,当日自己未对史某某实施殴打,史某某为达到诬告陷害目的,向就诊医院、公安机关均隐瞒了2013年就有的腰部伤。二审期间,经过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审查,2014年6月23日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夫妻争执中,郭某某用脚踢了其腰部,史某某到医院就诊,向公安机关报案均是基于被郭某某踢打过腰部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对其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上诉人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史某某的上述行为,是无中生有的诬告。另查,赔付给史某某的17000元是双方协商后郭某某家人代为自愿赔偿的,对郭某某要求予以返还的理由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指控缺乏罪证,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 风附: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