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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道华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美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章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桥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维伟。被告:章道华。原告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船厂)、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章道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创源公司申请的证人沈某出庭陈述。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中洲船厂、华海公司长期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4月,中洲船厂和华海公司共拖欠原告船舶物料供应款7868745元,并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共计353440元。台州力源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将其对中洲船厂享有的货款债权657199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未支付该款项,上述款项共计8699384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中洲船厂和华海公司使用同一财务部门,发票开具和款项支付在涉案业务往来中未区分,部分货款发票虽开具给华海公司,但实际货物仍供应给中洲船厂并由其造船使用,中洲船厂和华海公司均系涉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退一步讲,根据货款欠款确认书的记载,中洲船厂和章道华亦应对华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洲船厂和华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8699384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章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创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涉案货款金额;证据2、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确认书,证明原告遭受违约损失147440元;证据3、购销合同、板式换热器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的确认书,证明原告遭受违约损失45000元;证据4、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确认书,证明原告遭受违约损失161000元;证据5、委托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印表,证明力源公司将对中洲船厂享有657199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6、货款欠款确认书、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证明三被告对货款金额和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且中洲船厂和华海公司对外主体不做区分;证据7、浙江省渔业船舶建造开工批准函,证明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抵押权;证据8、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表,证明华海公司系中洲船厂全资子公司且法定代表人系中洲船厂股东之一;证据9、说明、欠款确认书,证明华海公司和中洲船厂向对外共同进行相应民事行为;证据10、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的确认书,证明章道华同时代表中洲船厂和华海公司作出相应行为;证据1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中洲船厂、华海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原告创源公���的申请,准许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自2010年4月份至今,在原告公司担任兼职会计。2012年4月26日,华海公司汇入原告的4683570元系原告与宁波昌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冶公司)之间走账,未真实发生贸易,本人误记载为涉案货款。2013年9月13日,三方对账时本人未参与。2014年10月底,本人与中洲船厂的朱会计先后在华海公司和原告处对账,华海公司确认4683570元并非涉案货款。华海公司成立后,此前中洲船厂拖欠货款全部转入华海公司名下。华海公司和中洲船厂的财务人员相同。此外,2012年2月,原告向江阴市无缝钢管总厂(以下简称江阴钢管厂)和江苏兴化市开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至今未收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查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认定如下:��据1系原件,能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涉案货款金额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中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署的买卖合同虽系传真件的复印件,但能与解除合同通知书和确认书原件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银行付款凭证并非涉案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对其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自认江阴钢管厂最终已交付2012年3月13日合同项下的货物,未遭受该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因被告违约在钢管厂处遭受违约损失仅为137440元;证据3的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和确认书和证据4均系原件,板式换热器购销合同虽系传真件,但该合同载明系以传真方式签订,能与其他证据原件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相应货款,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因被告未能履行相应购销合同导致上述款项被双瑞公司和开源公司扣留且理由正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损失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均系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力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相印证,故对其均予以认定;证据6的货款欠款确认书、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均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华海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其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未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不予认定;证据8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工商登记信息,可公开查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9、10,均系原件,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根据记载内容,不足以认定华海公司与中洲船厂对外做出相应民事行为时,其主体身份未做区分;证据11的部分购销合同系原件,部分购销合同系双方盖章确认的传真件原件,但明确载明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能与其他证据原件相印证,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证人沈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各方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的货款欠款确认书的记载,截止2013年7月31日,华海公司仍欠原告造船材料款4872157元未还。由华海公司提议,原告同意欠款金额由三方财务再次对账确认。原告主张该次对账时,由于自身财务疏忽,将其与昌冶公司之间走账的4683570元误记成华海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昌冶公司之间、华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该笔款项付款凭证以及证人沈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亦能与各方关于“同意欠款金额由三方财务再次对账确认”的约定相一致,据此确认原告陈述内容属实。结合在此之后仍发生的物料供应事实、原告提供的全部货款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自认,最���认定至今未付货款金额为7868746元。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至同年6月8日期间,原告与中洲船厂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后者向原告购买船舶物料和备品。原告供应上述货物后,开具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中洲船厂,中洲船厂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6月22日,华海公司成立。此后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与华海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向原告购买船舶物料和备品,原告交付货物并开具购货单位为华海公司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当部分货款亦由华海公司支付。2013年9月14日,创源公司与华海公司、中洲船厂和章道华签署《货款欠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华海公司仍欠原告供应华海公司造船材料款4872157元未付。由华海公司提议,原告同意欠款金额由三方财务再次对账确认。���洲船厂和章道华作为华海公司担保人,为华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对其盖章签字确认。该次对账中,原告误将案外款项4683570元记载为涉案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尚欠货款7868746元未付。2011年8月19日,原告为履行其与华海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向江阴钢管厂购买一批船用管,总价款为1319682元。后因中洲船厂造船资金未到位,致使原告已支付137440元货款被江阴钢管厂抵做其遭受的违约损失,中洲船厂自愿承担该损失。2013年5月12日,力源公司将其对中洲船厂享有货款债权657199元转让给原告,中洲船厂于同日予以确认。2015年1月13日,原告因涉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甬海法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准许限制中洲船厂处分相应在建船舶。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以华海公司成立时间(2010年6月22日)为分界点,此前购销合同均系原告与中洲船厂之间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系中洲船厂,部分货款亦系其支付,故该期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和中洲船厂之间。此后涉案购销合同均系原告与华海公司之间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系华海公司,华海公司亦支付部分货款,故此后期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的相对方系华海公司。原告主张华海公司和中洲船厂均系涉案全部购销合同相对方,但目前提供的相应证据对此尚不足以证明,故对其不予采信。根据货款欠款确认书的记载和证人沈某的陈述,华海公司成立后,此前应由中洲船厂支付的相应货款债务已转移至华海公司名下,原告与中洲船厂、华海公司均书面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华海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7868746元。被告中洲船厂和章道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海公司追偿。中洲船厂自愿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在江阴钢管厂处遭受违约损失13744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力源公司将其对中洲船厂享有货款债权657199元转让给原告,中洲船厂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要求中洲船厂支付该项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因涉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得以准许,其主张自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涉案款项利息,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868746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章道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和违约损失共计794639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告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道华共同负担7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审 判 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