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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戈扬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戈扬,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金戈扬。委托代理人:徐伟平,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恒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戈扬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戈扬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平,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戈扬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交易区B区B21-065号商铺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返租给被告使用,协议亦对返租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5年度返租费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自2015年9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的商铺租金27360.70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99631.76元,并支付违约金73401.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2015年的返租费用未按约定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竞标取得的杭州市德胜东路月雅河2888号省军区农副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二楼B区B21-065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39.93平方米,转让总价为489345元,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预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使用权。双方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被告无需再对原告实际交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部分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489345元,被告恒大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返租费用,但2015年的返租费用仅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应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戈扬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戈扬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99631.75元;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戈扬违约金73401.75元;四、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戈扬返租费用27360.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元,减半收取4402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金戈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俞培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