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冯滨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冯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翁慧红。委托代理人:黄健雄,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严江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滨。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冯滨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中行新会支行为冯滨开通了卡号为5124128657514849的信用卡。2011年2月14日,冯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2014年9月6日,冯滨发现该信用卡以“快钱支付”方式支付了1800元及3000元两笔费用,冯滨认为该信用卡被盗用,于是当日17时32分到江门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报案,并致电中行信用卡客服进行处理。此后,冯滨多次致电中行信用卡客服要求处理上述两笔被盗用的款项。冯滨认为其信用卡于2014年9月6日被人在浙江贝付科技有限公司以快钱支付方式进行盗用,而当时其人在广东省江门市,不在浙江省,且涉案信用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没有遗失,密码亦未告知他人,其本人亦未开通网上支付功能,中行新会支行作为发卡行对信用卡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义务,由于其安保系统不严密,导致信用卡被盗用,事发后,冯滨多次与中行新会支行就相关款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冯滨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冯滨的信用卡于2014年9月6日分别以“快钱支付”方式支付了1800元及3000元两笔费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显示上述两笔费用交易地点均在浙江贝付科技有限公司。再查明:冯滨持有的上述信用卡并未开通网上银行或电话银行、“快钱支付”等服务功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冯滨在中行新会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中行新会支行向冯滨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讼争的两笔费用1800元及3000元以“快钱支付”方式进行消费是否冯滨本人的行为被他人盗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行新会支行作为向冯滨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商业银行,其对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严格的身份审核、客户业务扩展审查及保管客户信用卡使用资料的义务。特别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向客户发行信用卡开展金融业务,信用卡使用便捷带来商业利润的同时也增加了一定的交易风险,银行作为专业性机构和发卡人有着比普通客户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义务。客户的业务扩展,银行应严格审核和监管以备日后核查。结合本案情况,讼争的两笔费用1800元及3000元是以“快钱支付”方式进行消费的,中行新会支行应举证证明冯滨使用的信用卡已开通“快钱支付”的业务功能和讼争的两笔款项具体的操作地点(如具体操作地点发生在冯滨当时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以排除合理怀疑)。但经审查,中行新会支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冯滨已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或“快钱支付”等的服务功能,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两笔“快钱支付”款项的交易终端或具体操作地点,因此中行新会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冯滨的陈述,确认本案讼争的两笔费用1800元及3000元以“快钱支付”方式进行消费是被他人盗用产生的。关于冯滨信用卡被他人盗用的损失4800元及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中行新会支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由前所述,本案讼争的两笔费用1800元及3000元以“快钱支付”方式进行消费是被他人盗用产生的,而中行新会支行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谨慎注意、认真审查的义务,致使他人盗用冯滨信用卡进行消费,其违约责任是明显的,故在中行新会支行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理由的情况下,中行新会支行对冯滨信用卡被他人盗用的损失4800元及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冯滨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由于中行新会支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冯滨在使用本案信用卡的过程中未妥善保管密码,也未能证明冯滨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冯滨在被盗用的两笔消费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对该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冯滨无需向中行新会支行偿还其持有卡号为5124128657514849的信用卡于2014年9月6日交易的两笔款项1800元、3000元及产生的所有利息、费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行新会支行负担。上诉人中行新会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冯滨的陈述,认定涉案交易属于被他人盗用而产生的这一事实有误。实际上,冯滨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两笔1800元以及3000元“快钱支付”交易是被他人盗用而产生的。原审法院以中行新会支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显示冯滨已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或“快钱支付”等的服务功能,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两笔“快钱支付”款项的交易终端或具体操作地点为由,采信了冯滨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片面陈述,认为涉案的两笔1800元以及3000元“快钱支付”交易是被他人盗用而产生的这一事实有误。从涉案信用卡的账户交易流水来看,冯滨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发生在2014年9月6日的两笔金额分别为1800元以及3000元的涉案交易与其他正常交易并无异样,不同的只是商户名以及商户号,该两笔涉案交易显示的商户名是快钱支付,商户号为104110082201104。而快钱支付的交易方式分为多种,其中对于收款类产品的支付方式就有人民币支付、网银支付、充值卡支付、POS收款、信用卡无卡支付等等,其中的信用卡无卡支付是指消费者只需要提交信用卡卡号和有效期限等信息,不用刷卡,无需当面交易,即可完成付款的产品。冯滨诉称其在收到涉案交易的信息提示后,意识到信用卡被克隆其实并无任何依据,这只是冯滨的片面之词,根据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流水来看,涉案交易其实并非冯滨诉称的克隆卡交易,而是一种正常的信用卡快钱支付交易。所以冯滨诉称的由于中行新会支行保安系统不严密,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导致冯滨的信用卡被盗刷,应付全部责任的诉求无任何依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属于被他人盗用的交易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由于中行新会支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冯滨在使用涉案信用卡过程中未妥善保管密码,也未能证明冯滨存在过错,从而判定冯滨在涉案的两笔交易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对该损失承担责任的事实有误。冯滨的涉案信用卡是设有密码的,根据中行新会支行与冯滨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乙方应妥善保管用于ATM、电话银行、POS交易、网上银行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个人密码,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的约定,涉案交易应当认定为冯滨本人所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也应当由冯滨自行承担。事实上,鉴于信用卡密码的私密性以及唯一性,若非冯滨本人透漏或者因使用不当而泄漏,他人根本无从知晓,便也不会发生所谓的涉案交易。而原审法院要求中行新会支行提供证据证明冯滨存在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行为,若中行新会支行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便认定冯滨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明显不当,也不具有合理性。综上,中行新会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冯滨的诉讼请求;3、判令冯滨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滨答辩称:涉案款项不是本人使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行新会支行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行新会支行提供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冯滨应当为其所遭受的信用卡的损失以及该损失是否与中行新会支行有关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冯滨亦提供证据中行新会支行挂失单两份和中行新会支行打印回单一份,证明中行新会支行管理混乱,未经账户所有人的许可即扣划款项6141.52元。经查,上述中行新会支行和冯滨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冯滨应否向中行新会支行偿还案涉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滞纳金等款项的问题。首先,冯滨一直持有案涉信用卡,发现案涉异常交易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立即致电中行新会支行要求冻结账户,已尽一般持卡人的注意义务。中行新会支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异常交易系冯滨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在冯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中行新会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异常交易系信用卡被他人盗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中行新会支行称案涉异常交易是通过“快钱支付”的方式进行的,属于非接触的卡片交易,只需信用卡卡号、该卡的有效期以及信用卡背面的验证码即可进行支付,并且无需开通即可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明其已就该支付功能相关事项及风险向持卡人冯滨履行了告知和提醒义务。该支付方式无需使用密码,也无需验证是否本人或授权他人交易,只需要输入固定的相关号码就可以直接支付,该支付方式存在交易安全风险。中行新会支行在为持卡人提供该种交易方式的同时,未能提供与之相应的必要的安全、保密交易环境,亦未能就交易风险及注意事项提前告知持卡人,应自行承担案涉信用卡异常交易的后果,冯滨无需向中行新会支行偿还案涉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以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中行新会支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