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齐桂兰与何海龙、丁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兰,何海龙,丁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齐桂兰(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何海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丁桂花(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齐桂兰与被告何海龙、丁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桂兰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兰、被告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兰诉称:1999年3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万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据一份。2002年4月24日,二被告还本金一万元,利息14800没有给付,出具利息欠据一份。后原告逐年催要此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46200元(14800元+10000元×2%×157个月,2002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海龙辩称:2008年这笔钱转给原告的姑爷张忠华(被告的外甥),2015年前张忠华向我要过这笔钱,但我没有钱,一直没还,当时张忠华说还他两万就行,但一直没有钱偿还。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还不起。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齐桂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何海龙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2002年4月24日何海龙、丁桂花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证据A2.2002年4月24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4800元。经质证,被告何海龙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丁桂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1日,何海龙、丁桂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张忠华向齐桂兰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02年4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借据一份,并出具欠利息款14800元欠据一份。嗣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1万元、利息14800元及2002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丁桂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行使抗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龙、丁桂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齐桂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0元,由被告何海龙、丁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