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8‰,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并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8‰,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世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