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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5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至无锡市崇安区某某街、某某广场以及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娱乐会所,采用推车搭线、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太阳眼镜11副、奇强牌电动车1辆以及人民币5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至无锡市崇安区某某街某某号对面被害人郭某的摊位,趁摊位无人之机,窃得保罗牌男士太阳眼镜5副、雅婷牌女士太阳眼镜6副,价值人民币165元。2、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6月8日凌晨,至无锡市崇安区某某路某某号对面某某广场地下停车场,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奇强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3、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6月14日凌晨,至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娱乐会所,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51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均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范某因上述第3笔盗窃事实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他2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郭某、郑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因上述第3笔盗窃事实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2笔盗窃事实,可视为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