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10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定龙,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良欢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良欢的委托代理人杨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五华区新闻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使用跳刀将被害人张某某腕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第一时间主动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使用刀���事出有因,系为自保;被告人的家属愿意积极代被告人进行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五华区新闻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使用跳刀将被害人张某某腕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等候处理,系自动投案。2015年5月26日,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良欢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同时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表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3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4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受到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跳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雷 虹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毕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