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审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与被执行人杨录军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杨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碱泉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达里木,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杨录军,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2014年土地遥感监测,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天然牧草地和其他草地350平方米(0.53亩)修建楼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015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张上述权利。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00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即350平方米×10元/平方米=3500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执行人杨录军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申请,裁定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李英姿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