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李金、柴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被告柴冀英。原告王志勇与被告李金、柴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柴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4年1月,被告李金找到原告,称急需周转资金,愿意出利息。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0元,月利息5分,先扣一个月利息,期限3个月。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金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李金的爱人被告柴冀英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签订借条当天,原告将扣除利息的借款665000元转给被告李金。借款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借款3个月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现在债务人比较多,如果把借条时间往前写,在还借款时可以优先偿还。两被告都是做金融财务的,原告信以为真,让两被告又出具了2011年6月27日借条,两被告把2014年1月19日借条拿走。随后原告感到上当要求被告立刻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返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金返还借款6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柴冀英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金、柴冀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志勇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证明二被告身份;3.2011年6月27日借条、2014年1月29日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665000元;被告误导原告撤换2014年的借条,结合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本案真实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9日;被告柴冀英为被告李金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李金逾期还款,被告柴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4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转账金额为665000元。被告李金、柴冀英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进行评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金与被告柴冀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金、柴冀英向被告王志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志勇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5分,按月计息,先扣一个月利息。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如到期未能偿还本金,自愿将本人名下创鑫二期14号楼一单元502号房过户到王志勇名下。李金建行号62×××93。借款人李金,担保人柴冀英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王志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7向被告李金指定账户62×××93转款6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金、柴冀英将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29日借条原件收回,为原告王志勇重新出具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2011年6月27日借到王志勇、王丽敏现金(700000元)柒拾万元整。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本人自愿将名下的创新二期14-1-502号房子抵压(押)给王志勇、王丽敏并办理过户手续到王志勇、王丽敏的名下,以抵此帐绝不反悔。借款人李金,担保人柴冀英签字并捺印。”原告王志勇向被告李金实际出借款项665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志勇向法院提交被告李金出具的2014年1月29日借条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李金、柴冀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以及2014年1月29日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王志勇与被告李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金向原告王志勇借款700000元,原告王志勇实际出借66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王志勇诉请被告李金偿还借款66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柴冀英在被告李金为原告王志勇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应对被告李金拖欠原告王志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勇借款本金6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柴冀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保全费3845元,共计14295元,由被告李金、柴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