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灵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蒙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蒙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蒙某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原告在灵山打工期间,因工作需要加班,晚上不能回家,被告大发脾气、不关心不过问,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小儿子出生时,原告为了照顾被告超期休假被原告所在的汽修厂解雇。2002年为了改善生活,经朋友介绍在灵山县祥峰开发区以被告的名义开了一间汽车修理店。被告不但不支持合作,反而经常在客户面前当众骂原告,致使经营无法坚持下去,被迫低价转卖。为了生活,原告于2005年又从家里出来开修理店,被告仍��无理出来吵闹,勉强做到2009年底租期届满。此后,原告为别人打工,住在打工的工厂,被告搬回老家至今,原、被告分居。在这期间被告对原告父母不给予帮助、不给门进,被告的言行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本想在灵山县县城买房,被告坚决不同意,亦不给钱,住房无法解决,子女无房居住。鉴于原、被告目前的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1月6日原告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到灵山县檀圩镇务工,被告仍在原告家居住。2013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4日原告第三次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经上述三次判决,原、被告依然各自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六年。现女儿蒙某乙、儿子蒙某丙已成年,儿子蒙某丁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无法与被告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只有徒增双方的痛苦。为此,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蒙某丁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蒙某丁的抚养费500元至蒙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蒙某甲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户籍情况、出生时间;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三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蒙某丁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蒙某丁愿意随原告蒙某甲生活。6、蒙某丁、蒙某丙、蒙某乙各自书写的《证明材料》各1份、蒙子纳等19人签名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蒙某丁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蒙某丁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好,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蒙某甲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未能真实反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蒙某丁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蒙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蒙某丁。2013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脾气,不关心父母、不支持原告的工作,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女儿蒙某乙、儿子蒙某丙、蒙某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到灵山县檀圩镇务工,被告仍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女儿蒙某乙、儿子蒙某丙、蒙某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蒙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在灵山县檀圩镇务工,被告仍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以无法与被告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只有徒增双方的痛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蒙某丁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015年7月1日原告以经法院判决书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各自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六年,如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只有徒增双方的痛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蒙某丁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蒙某丁的抚养费500元至蒙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年××月××日和××××年××月××日分别生育儿子蒙某丙、蒙某丁。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和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未能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理由不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现在的生活及身体状况,教育好子女对父母亲的尊重,使子女认识到父母亲养育孩子成某,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精力的付出,从而构建好和谐的家庭,相信是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