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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黎洪华与李贤松、李步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洪华,李贤松,李步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黎洪华。委托代理人莫远思,男,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贤松。被告李步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黎洪华诉被告李贤松、李步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喜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远思、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5时40分,被告李贤松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迎宾大道由××北行驶,当行驶至新里油站对出路段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市区中队第2015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贤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信宜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黎洪华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然仍是农村的,但原告住所地已于2005年划入信宜城镇范围,其住所地所在的原新里村民委员会也于2005年经市政府批准改设为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62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5、误工费3304.53元(32598.70元/年÷365天×37天);6、残疾赔偿金61937.53元(32598.70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604.06元。因被告李贤松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粤A×××××车车主是被告李步青,被告李步青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7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71842.06元。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合计80604.0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11日,原告黎洪华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贤松、李步青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8060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同日,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黎洪华撤回对被告李贤松、李步青的起诉。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肇事车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我司与原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至今没有赔偿过。因车辆两证均被交警扣留,请求法院查明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根据原告的证据,缺少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故无法对伤者伤情做出全面明确的了解。营养费过高,应按30/天为宜,因未见原告诊断证明书是否有医嘱,若无医嘱则不予支持;护理费问题,120元/天过高,应按80元/天为宜;事故时原告已达60岁,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据,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故我司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支持我司重新鉴定申请,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交通费无票据证明,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此外,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黎洪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5时40分,被告李贤松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信宜市迎宾大道由××北行驶,当行驶至新里油站对出路段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黎洪华驾驶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市区中队第2015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贤松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主要过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黎洪华驾驶机动车无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外,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李贤松准驾车型:C1E,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05-12,有效期至:2016-05-12。被告李贤松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步青。原告黎洪华准驾车型:E,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02-19,有效期至:2025-02-19,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自有车辆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黎洪华到信宜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住院费用6762元。出院时原告黎洪华经诊断为:1、右尺骨冠突撕裂性骨折;2、右肘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右肘部皮肤挫擦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病情变化,请及时就诊。此外,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钟金重一人护理,钟金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是矿机厂职工。另查,2015年6月23日,原告黎洪华自行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黎洪华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此外,被告李贤松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李步青)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确认其也未支付过赔偿款。又查,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1日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信宜东镇街道办事处城郊、新里等18个村委会改设为居委会的批复﹥(茂府函(2005)15号)》的文件证实了茂名市人民政府已同意信宜市人民政府将新里村委会等18个村委会改设为居委会,且居委会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与原村委会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不变。此外,信宜东镇街道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黎洪华是其辖区居民,其户籍所在地新里沉冲村已于2005年划归信宜城镇范围,原新里村民委员会也已于2005年经市政府批准改设为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宜市中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茂名市人民政府批复及信宜市人民政府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贤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洪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正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告黎洪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黎洪华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已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为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不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院已依法驳回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据此,本院采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黎洪华的伤残等级为“道标”X(十)级伤残。此外,关于原告黎洪华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原告黎洪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新里村委会已由茂名市人民政府茂府函(2015)15号文批准改设为居委会,其居住地在信宜红线区内,属城镇范围,该事实有茂名市人民政府茂府函(2015)15号文、信宜市人民政府信府函(2015)3号文及信宜东镇街道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故在原告黎洪华所在的住所地已划归城镇范围,其生活所在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的前提下,原告请求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黎洪华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黎洪华诉请医疗费6762元的问题。该医疗费有信宜中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黎洪华诉请住院伙食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信宜中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黎洪华共住院11天,计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但原告黎洪华只请求计赔1000元,是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核定原告黎洪华的住院伙食费为1000元。3、关于原告黎洪华诉请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黎洪华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8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黎洪华诉请护理费1200元的问题。原告黎洪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在信宜中医院住院11天,且住院期间由亲戚钟金重一人护理,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有收入的,故依法其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赔护理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护理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人口的事实,核得原告在信宜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82.43元(32598.7元/年÷365天×11天),但原告只请求计算10天的护理费,是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893.12元(32598.7元/年÷365天×10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黎洪华诉请误工费3304.53元的问题。原告出生于195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仍能从事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并为此获得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减少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黎洪华诉请残疾赔偿金61937.53元的问题。原告出生于1954年5月16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定残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计得61665.87元(32598.7元/年×18年11个月×10%)。因此,对于原告黎洪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黎洪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因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程度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100元。对于原告黎洪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用1900元的问题。原告黎洪华因进行伤残鉴定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用去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属伤残鉴定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9、关于原告黎洪华诉请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是实际支出,但无法提供没有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核得原告黎洪华的上述损失共计为75120.99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8562元(医疗费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费用部分66558.99元(残疾赔偿金61665.8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护理费893.12元)。因被告李贤松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且被告李贤松驾驶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只要被告李贤松是被告李步青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粤A×××××号牌小型轿车一方责任的,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黎洪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5120.99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原告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75120.99元给原告黎洪华。二、驳回原告黎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黎洪华负担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3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黎洪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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