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本强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本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575号罪犯汪本强,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本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违法所得150763元,予以追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本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未履行原判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本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鸿雁代理审判员 叶茂林代理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