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鸣鸣、刘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鸣鸣,刘龙,赵凡星,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鸣鸣,男,汉族,2001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法定代理人刘小武,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又名刘龙龙,男,汉族,200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洛新产业区。法定代理人刘新强,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凡星,男,汉族,2000年2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陈艳芬,女,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东方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冯雪峰,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经理。上诉人刘鸣鸣与被上诉人刘龙、赵凡星、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刘鸣鸣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鸣鸣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鸣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鸣鸣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后为122元,由上诉人刘鸣鸣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杨 洪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索青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