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杨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杨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尹某、吉某,昆明市东川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某市某路某号某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某-X。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唐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杨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吉某,被告杨某、杨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11时,原告步行至某区某路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云某号朗逸牌某小型客车(该车车主系被告杨某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昆明市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27.17元、护理费1,975元(25天×79元)、营养费2,500元(25天×100元)、生活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664元、住宿费420元,合计118184.17元。被告杨某、杨某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属于居民户。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云南省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昆明市某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某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及住院25天。经质证,被告杨某、杨某甲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云南省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昆明市某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某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四、昆明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云南省某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十六张,某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收据联二张、门诊收费收据九张、某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某军区某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杨某、杨某甲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昆明市某区人民医院的5张收费收据及云南省某医院的医疗费住院收费收据和13张眼科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余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门诊收费收据票号为43761179、43761180、79674619、43515192、79838672、43640367、43565654、43644036、36756741、43646881、43644035、43539036、43536805的收据无姓名,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22日某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350元,出证单位不明,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5日某军区某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为253元,无相关证据证实需到该医院诊疗,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本及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产生了1,300元的鉴定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六、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本及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杨某甲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七、某机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某市博览天下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及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到某地治疗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八、登记牌四张、过站牌二张,欲证实原告到某地治疗的交通工具是飞机。九、某市某区某旅馆发票三张,欲证实原告在某地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对证据七、八、九,经质证,三被告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十、昆明市城乡居民医保转昆明地区以外就医审核备案表一份,欲证实原告需转院治疗。经质证,三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欲证实其有合格的驾驶资质,且所驾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张,欲证实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某、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11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辆沿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区某路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遇原告赵某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被告杨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赵某发生擦碰,致原告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31日至6月1日到昆明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钝挫伤;3、右眼视力下降待查。昆明市某区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赵某于2013年6月26日至6月28日到云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双眼屈光不正。因伤情严重,经诊医师建议转某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在某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经昆明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赵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驾驶的云某朗逸牌某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甲,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赵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某朗逸牌某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付,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杨某驾驶的云某朗逸牌某小型轿车虽系被告杨某甲,但被告杨某甲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无过错,因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50,236.67元、护理费1,817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5,264元,以上费用共计115,235.67元,该费用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399元,不足部分47,836.67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70%即33,485.6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884.6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杨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上诉期届满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