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新农泰饲料有限公司与叶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武汉新农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培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建根。原告武汉新农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泰公司)与叶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农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建根间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09,54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开始向原告还款,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209,540.00元及其利息(以209,540.00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农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证据二、《还款协议》,以证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叶建根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新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农泰公司系从事饲料生产企业,与被告叶建根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60吨资金的欠款支持,乙方欠甲方支持吨位资金在2011年12月31日前回款,乙方如不按期还款,按日息千分之一欠款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确保在2011年期间销甲方产品600吨;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2014年7月8日,原告新农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叶建根(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09,540.00元,甲方对乙方进行所有销售政策方面的折扣后,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6万元整,现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甲方同意乙方还款人民币15万元。二、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3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再向甲方还款4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再向甲方还款4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前再向甲方还款4万元整;乙方还完以上款项后,甲乙双方除新发生的业务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了结。三、乙方如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一项还款义务,甲方将按乙方实际所欠甲方的款项即人民币209,540.00元向乙方进行清收,并有权以此金额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农泰公司与被告叶建根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二条还款义务履行,且从双方约定的第一期即2014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按实际所欠货款人民币209,540.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12月31日付款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农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9,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9,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武汉新农泰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1.50元,由被告叶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姚雅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杨红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