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芳诉被告余献、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王梅芳,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献,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郭婷,女,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梅芳诉被告余献、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余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系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赣州同庆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两被告因公司运转需要,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时被告余献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利息(月利率2%,按季付息)。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未支付2014年5月21日借款1600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8日起,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1日借款23万元的利息。2015年4月28日归还本金29921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了原告借款金额及承诺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7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献辩称:对230000元的借款有异议,不是原告的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且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郭婷无关,郭婷不应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余献、郭婷向原告王梅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30000元,月息2%,借期半年,按季付息。同日,江西晶星食品有限公司应原告及案外人王晓炜的要求,将二人出借给该公司的资金230000元转入被告余献帐户,转帐凭证附言:王小炜18万元、王梅芳5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余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60000元,月息2%,借期半年,按季付息。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罗洪生向被告余献转帐160000元。16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3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1月8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9日,被告余献向原告、案外人陈继云、彭军华、陈菊平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每月25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承诺函中注明“王梅芳38万”。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9921元。另查明,被告余献、郭婷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函、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王晓炜将其出借给江西晶星食品有限公司的资金50000元、180000元,委托该公司直接转帐至被告余献,被告余献向原告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且根据被告余献出具的《承诺函》确认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该笔230000元借贷成立。借条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余献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余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郭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余献、郭婷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献、郭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梅芳清偿借款35007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0079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被告余献、郭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