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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诗武与被告唐兵、李立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武,唐兵,李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194号原告张诗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通海路XX。身份证号:XX。被告唐兵,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绿洲花园XX。身份证号:XX。被告李立辉,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绿洲花园XX。身份证号:XX。原告张诗武与被告唐兵、李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正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青、陈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亚娟担任记录。原告张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兵、李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唐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李立辉自愿以自有(与唐兵共同共有)房屋(中南大市场两套门面房)为借款作抵押(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被告如经营状况恶化或出现债务危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依法进行追索。但被告唐兵自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听说被告因债务过多而外出躲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唐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至原告收回借款之日,被告李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兵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2、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诗武已履行出借义务。3、借款抵押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兵、李立辉以其房屋为抵押物。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唐兵、李立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唐兵向原告张诗武借款45万元,被告李立辉自愿以自与唐兵共同共有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房屋权证号分别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661**号和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661**号,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分别为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77**号和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77**号,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法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故拖欠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对酿成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兵、李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诗武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扣减已偿还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逾期履行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唐兵、李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