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维茂与周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茂,周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维茂。委托代理人成���峰、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永。原告张维茂诉被告周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茂及委托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茂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正月底。后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天永立即偿还借款64000元。被告周天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周天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维茂现金人民币64000元,还款期限在农历2014年正月底。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于2015年3月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周天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维茂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如被告周天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周天永负担(原告张维茂已预交,被告周天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