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力宝诉被告张生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宝,张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张力宝。被告张生荣。原告张力宝诉被告张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荣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宝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偿还了22000元,剩余58000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力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生荣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将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纳。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生荣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荣欠原告张力宝借款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斯庆巴雅尔审 判 员 王 小 龙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